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6921号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谢保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耀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叶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耀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偿还货款150000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S301SKX1-2018-C6-0-028-(0)-D-XX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由恒星公司供应钢绞线,用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下属的萧县“S301上跨既有符夹线及G311工程”项目部的建设。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却并未按时付款。2019年10月份,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在恒星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尚欠200000元货款未付,后还款50000元,至今仍有150000元一直未付。双方之间的《钢绞线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恒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笔供货结算时间推后90天,即从2019年8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辩称,恒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恒星公司并未主张违约条款,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且此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违约金不予认可。此外,对承担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星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签订了《钢绞线购销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无条件接受材料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比例为总价款的30%,乙方承担贴息费用。各种款项的支付甲方严格遵循先结算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未收到乙方开具合规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结算后30日内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本期结算款的70%,本期结算款的剩余30%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后90天内无息支付,以此类推,质保金的支付不免除供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双方最后一笔供货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9月30日,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尚欠恒星公司货款200000元,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主张是否能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表示恒星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故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恒星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节点计算全部货款的违约金,请求合理,但结算时间应以需方签字盖章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5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结算后90日,故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工程公司应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恒星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安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蔡烨烨
书记员李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