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谢保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杨海,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6月,共发生货款64095119.37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2122571.6元,尚未支付1972547.77元。但该部分款项并非属于到期债权。因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5.3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3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目前建设单位尚欠上诉人5%的款项未予以支付。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拨款比例已经达到96.9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拨款已经超额拨付,在上诉人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5%的款项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尚未到达给付期,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在建设单位款项拨付到位后,才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违反双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未到期的债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上诉人认为系合法有效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其实对于类似这类合同条款也作出了具体说明,该解答中规定了"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将建设单位款项给付作为前置付款条件系合法有效的。但原审法院违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带来的风险即是所有其他卖方全部效仿,不顾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给付本未到期的债权。上诉人试问双方之间签订的目的何在?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尚未到达给付期,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其次,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此已经具体规定“买方理解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引发的拨款不到位等原因,不向买方主张延期付款的责任。”该条款中对此已经具体写明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引起的拨款不到位,卖方放弃向买方主张的延期付款责任。现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未予以拨款的原因系建设单位资金未给付导致的。所以在此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忽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在助长社会不遵守契约精神这种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证社会的契约精神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
恒星公司辩称:中铁十九局二公司不依约履行义务,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72547.77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2472547.7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972547.77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6593000.00元,由卖方负责运输,交付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3标项目经理部工地。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的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质期为6个月,自当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64095119.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122571.60元,付款比例达到96.92%,尚欠货款1972547.77元。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又查明,被告与项目发包方武九铁路客运专线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二年后,发包人按规定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和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扣除比例、退还期限。因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质期为6个月,自当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本院以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前将全部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被告以发包方付款比例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质量保证金1972547.7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铁十九局二公司与恒星公司争议的1972547.77元系合同质保金,双方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此款应予退还,与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是否到位无关。中铁十九局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恒星公司退还上述款项。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2.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范丹丹
审判员 徐振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