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5688695P。

法定代表人:谢保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耀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乔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