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9421号之一
原告:山东公用集团兖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温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63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楚恒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14号3幢2栋1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山东公用集团兖州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温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楚恒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后,因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杭州温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山东公用集团兖州水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公用集团兖州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