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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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高车头路385号(永新景园)。
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上诉人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202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共26248.83元。事实和理由:1.***于2020年12与1日起入职,与案外人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上有***签名及海丰公司印章,真实有效。在法庭上***也承认了签订劳动合同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同意社保缴纳到海丰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工作地点在和瑞公司就认为该合同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事实,忽视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和瑞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202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共26248.83元。2.***自2020年12月1日入职起工资就由与海丰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卢炜锋发放,并受其管理。且在2021年4月,海丰公司与***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缴纳了2021年3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该时间段内,***与海丰公司是劳动关系。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瑞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42738元;2.判令和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9.30元;3.判令和瑞公司为***补缴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和瑞公司负担;4.判令和瑞公司支付***年终奖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2月1日至和瑞公司工作,岗位为水利部文员。***2021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由海丰公司缴纳。2021年8月起,***社会保险由和瑞公司缴纳。2022年1月30日下午,和瑞公司员工卢炜锋向***发送微信信息“我看你经常请假,这要我这工作进度你也跟不上,你还是换个工作吧”。2022年2月9日起,***未再去和瑞公司上班,双方确认于2022年2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瑞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在载明用人单位为海丰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订立日期2021年4月20日,合同期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10元等。***2021年1-11月工资和瑞公司均已发放,具体情况如下:1月2775元(含伙食补贴150元)、2月3640元(含伙食补贴140元)、3月4230元(含伙食补贴230元)、4月4220元(含伙食补贴220元)、5月4190元(含伙食补贴190元)、6月4210元(含伙食补贴210元)、7月4220元(含伙食补贴220元)、8月4060元(含伙食补贴220元)、9月3523.50元(含伙食补贴160元)、10月3802.20元(含伙食补贴150元)、11月3867.30元(含伙食补贴190元),合计42738元(含伙食补贴2080元)。2022年2月9日,***就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和瑞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倍数部分26428.83元;和瑞公司为***补缴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和瑞公司可从前项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和瑞公司已为***补缴了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瑞公司辩称其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案外人海丰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认为海丰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其与海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12月-2022年2月期间,***工作地点在和瑞公司,***与和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不可能就同一工作内容同时与海丰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故***即使与海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亦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海丰公司并非***的实际用人单位,不能代替和瑞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能因该合同的签署减免和瑞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和瑞公司辩称海丰公司与其系合作关系,***拒绝与和瑞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未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和瑞公司支付2021年1-11月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但其中伙食补贴2080元不应计入二倍工资,经计算,和瑞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系其直属领导卢炜锋通过微信将其辞退,但卢炜锋并非和瑞公司负责人,没有证据显示和瑞公司主动与***解除劳动关系或授权卢炜锋辞退***,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年终奖,在***提供的其与卢炜锋的对话录音中,卢炜锋明确表示***是没有年终奖的,***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年终奖,现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作出判决:一、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和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区域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海丰公司与和瑞公司有合作,***对此是明确的,故劳动合同签在海丰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面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而且卢炜锋手上有章可以随意加盖。
***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卢炜锋关于社保是否缴纳在海丰公司的聊天记录;2.与和瑞公司老板娘俞燕娜关于社保的聊天记录;3.与和瑞公司小胡、王颖懿的聊天记录,小胡离职后,社保转移、C证资格申请均由王颖懿办理;4.与和瑞公司小沈、张卢静的聊天记录,两人均已离职,拟证明卢炜锋有许多私刻的公章,从而证明“区域经营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存疑;5.与各投标单位的联系人工作沟通记录,包含但不止海丰公司一家单位;6.***供职于和瑞公司的微信、QQ、企业微信记录,拟证明***与和瑞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7.现场投标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盖假章。经质证,和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只能证明缴纳社保问题,与本案无关,从记录看***与海丰公司经过协商最终同意社保交在慈溪,也从侧面证明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缴纳社保的协商过程,且经过协商后***同意了前面时间缴在慈溪;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话人的身份及证明目的均不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有员工反映***很早就蓄谋通过下载的图片要挟公司多付钱,有专业碰瓷的嫌疑,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海丰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安排在和瑞公司上班完全是为了卢炜锋管理方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对象不能确认是否海丰公司人事,即使人事不知道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微信群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隐藏了可能对其不利的部分,从内容看也只有公司里的一些互动和工作性话语,***因工作的关联性在群里是很正常的,也说明了其因区域合作的关系受卢炜锋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从照片中无法反映印章是假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和瑞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和瑞公司自认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202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认可***曾在该公司任职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入职之后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过变化,其直属主管卢炜锋为和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在中间一段时间即2021年4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又同时与海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低,和瑞公司亦未提供***在海丰公司实际工作的相应证据。最后,根据***与卢炜锋以及和瑞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与海丰公司因代缴社会保险需要而仅在形式上签订劳动合同更为可信。综合以上三点,和瑞公司与***在2021年4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案外人海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免除和瑞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