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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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660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高车头路385号(永新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8257888X。
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22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42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9.3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4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被告并非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是与被告合作公司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亦由海丰公司缴纳,后原告不同意与海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由海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就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准备好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签字。被告并未辞退原告,系其自行离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后已经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承诺个人部分亦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被告有权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抵扣。原告并无年终奖,被告无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水利部文员。原告2021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由海丰公司缴纳。2021年8月起,原告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2022年1月30日下午,被告员工卢炜锋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我看你经常请假,这要我这工作进度你也跟不上,你还是换个工作吧”。2022年2月9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双方确认于2022年2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载明用人单位为海丰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订立日期2021年4月20日,合同期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10元,等。原告2021年1-11月工资被告均已发放,具体情况如下:1月2775元(含伙食补贴150元)、2月3640元(含伙食补贴140元)、3月4230元(含伙食补贴230元)、4月4220元(含伙食补贴220元)、5月4190元(含伙食补贴190元)、6月4210元(含伙食补贴210元)、7月4220元(含伙食补贴220元)、8月4060元(含伙食补贴220元)、9月3523.5元(含伙食补贴160元)、10月3802.2元(含伙食补贴150元)、11月3867.3元(含伙食补贴190元),合计42738元(含伙食补贴2080元)。202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和瑞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倍数部分26428.83元;和瑞公司为***补缴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和瑞公司可从前项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其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案外人海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海丰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其与海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12月-2022年2月期间,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原告不可能就同一工作内容同时与海丰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即使与海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亦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海丰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不能代替被告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能因该合同的签署减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海丰公司与其系合作关系,原告拒绝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未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1月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但其中伙食补贴2080元不应计入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系其直属领导卢炜锋通过微信将其辞退,但卢炜锋并非被告负责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授权卢炜锋辞退原告,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年终奖,在原告提供的其与卢炜锋的对话录音中,卢炜锋明确表示原告是没有年终奖的,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年终奖,现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薛贞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