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4205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职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奥兰多小镇Ⅰ标段工程协议书》;2.判决某地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3.判决某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1倍LPR(3.7%)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利息为333102.78元,和实际偿还工程保证金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决某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地产公司开发的奥兰多小镇Ⅰ标段工程,案外人**1、**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包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案外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某地产公司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7日,**委托他人向某建筑公司转账50万元,某建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某地产公司支付,作为**1、**承包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某地产公司收到前述共计100万元款项后,向某建筑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后因该项目未实施,案外人**1、**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宁01民终3590号判决,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某地产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某地产公司认可从某建筑公司处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也认可其应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在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后,某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某建筑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奥兰多小镇Ⅰ标段工程协议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地产公司辩称,一、某建筑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1和**是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奥兰多小镇1标段工程协议书》,那么**1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鉴于本案某建筑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二、本案《奥兰多小镇1标段工程协议书》不应解除。某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达成的《奥兰多小镇1标段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奥兰多小镇1标段工程协议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某地产公司与西夏区政府的合同关系已经建立,也没有解除,某建筑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继续履行。三、某建筑公司的诉权受到限制,不能直接起诉某地产公司。根据银川中级法院作出的(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即向**1和**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判决,某建筑公司只有在向**1和**退还100万保证金后,才有权行使诉权。没有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之前,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受损,不享有诉权。四、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某建筑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明知挂靠违法,仍然积极追求。某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且银川中级法院作出的(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所以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五、某地产公司仅仅收到了某建筑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1和**也向某地产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即便是解除合同需要退还保证金,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某地产公司也仅仅是向某建筑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而不是退还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某建筑公司提交的(2020)宁010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宁0105执657号结案通知书一份、(2022)宁0105执6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二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奥兰多小镇Ⅰ标段工程协议书》一份;某地产公司提交的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机械作业站开发改造协议复印件一份、银川市中级法院(2021)宁01民终3590号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7日,某地产公司与西夏区人民政府签订《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机械作业站开发(安置)改造框架协议》,约定由某地产公司对位于***双渠口村约36.2亩土地进行开发。2014年9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地产公司开发的奥兰多小镇Ⅰ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为64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依据),合同中无关于工程保证金的约定。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至今未履行。案外人**1、**挂靠某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七分公司)欲承包涉案工程。2014年8月22日,**向某地产公司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7日,**又委托案外人向某建筑公司转账50万元,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1出具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随后某建筑公司向***地产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1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声明,认可涉案业务系**与某建筑公司联系,履约保证金是**支付,与**1无关。某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某建筑公司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后因涉案项目未实施而发生纠纷,**1、**将某建筑公司、五建七分公司、**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宁010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某建筑公司、五建七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宁01民终35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经某建筑公司、五建七分公司申请,追加某地产公司为被告。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宁010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某建筑公司、五建第七分公司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宁夏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五建第七分公司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申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前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5日支付执行标的款1013800元、执行费12538元,其中13800元已支付给**,100万元被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
在(2021)宁01民终3590号案件中,某地产公司陈述:“试验场开发改造协议项目目前没有进行实际的建设工程,只是购买了设备投入了人员,**就是当时聘用的项目总经理,政府对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推进的原因是因为涉及西夏区与***的地界问题。”(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建筑公司亦举证证实某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某建筑公司提交某地产公司开具的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可以证实该公司认可某地产公司系自某建筑公司处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且某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给他人,对于其中风险应系明知,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向**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虽然各方陈述称某建筑公司与**1、**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在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而涉案工程目前又处于停滞状态,某地产公司代表人亦出具说明认可其应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故某地产公司对于该100万元保证金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1、**为本案当事人;二、涉案《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是否应解除;三、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就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1、**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涉案《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系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即合同相对方是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而**、**1系挂靠某建筑公司欲承包涉案工程,其二人与某地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虽出自**、**1,但某地产公司是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收据。且**、**1就涉案工程相关联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已诉至法院,生效的(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也判决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对向**返还前述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现某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1、**在涉案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处理完毕,**1、**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也同**1、**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某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1、**参加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涉案《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综合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在案证据及及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关于涉案《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的陈述,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至今未履行。且在(2021)宁01民终3590号案件中,某地产公司亦称试验场开发改造协议项目目前没有进行实际的建设工程,只是购买了设备投入了人员,**就是当时聘用的项目总经理,政府对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推进的原因是因为涉及西夏区与***的地界问题。据此,某地产公司实际上已无法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某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涉案《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应予解除,故某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理应退还某建筑公司。其次,已生效的(2021)宁01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对向**返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某建筑公司已履行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支付义务。而本案中**交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际均由某地产公司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亦有权要求某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该100万元。因此,对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保证金利息。某建筑公司明知案外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其挂靠,致使各方因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引起纠纷,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建筑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奥兰多小镇I标段工程协议书》;
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