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宁夏五建、五建工业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5月17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连勃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5154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5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宁夏青山试验机厂迁建工程5#车间)即不动产所在地在贺兰德胜工业园区,属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