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22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己付款项,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工资发放的工资表,工资表上均有各人领取工资时的签名及**的签字确认,人工工资发放数额为20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己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凭**自认收取10万元为依据认定工人工资发放数额为10万元错误。2、**所施工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涉案房屋漏水,该部分损失最终应由该工程的施工人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损失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采纳错误。涉案工程至今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保留就涉案工程后***消缺相关费用向**主张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时该工程款就包含了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的税费,涉案工程款中也包含了税费,一审法院以税金是由税务部门确定为由对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扣减税金82996.4元的要求不予采纳错误。 **辩称,关于工资表中工资支付问题,工资表制作的工资为2018年9月、10月份工资,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9年2月2日,支付金额为10万元。关于屋面漏水补偿问题,**不承担责任。漏水赔偿协议是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住户签订,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并未给住户支付赔偿款,**对签订的该协议也不知情。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所说漏水后让**进行维修,**不维修的说法是不存在的。关于税费问题,不应该由**承担。**完工的实际工程量按照中标预算结算的金额为1629187.75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因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三番五次不给结算,**最终同意在结算1481079.77元的基础上,扣除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措施费等费用且下调工程量,最终定案的结算价为815143.88元,就是不含税的总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53.88元;2.判令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5253.88元资金的占用利息18760.20元(利息暂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1日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某局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四标段,即某局一小区、二小区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施工。主要施工项目为:屋面SBS防水、屋面找平层50mm厚、墙面苯板保温层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2021年2月10日,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一、二小区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按综合单价合计(扣除各项费用后):1017015.28-201871.4=815143.88。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账、代付人工费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683750元,其中:支付到某公司账户中的金额为293750元,支付到某某公司账户中的金额为29万元、代发人工费10万元。剩余工程款131393.88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故其与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有权向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所施工程经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15143.88元,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已付683750元,尚欠131393.88元。故对**要求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53.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1393.88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要求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8760.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871.79元(具体方式:1.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4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1393.88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44天,资金占用利息为841.87元;2.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1393.88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15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868天,资金占用利息为12029.92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以131393.8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9月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损失2万元的意见,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增值税和附税共计82996.4元的意见,因具体税金由税务部门确定,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其缴纳的税金计算**应承担的税金不具有参照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1393.88元、利息12871.79元,共计144265.67元,并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负担829元,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 二审期间,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已付工程款。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付工人工资为20万元,但其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向工资表上的人员支付了款项,一审按照**自认的已付10万元工资计算已付工程款正确。关于工程质量。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系案外人所制作,该赔偿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且该部分赔偿是否系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税金。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约定的工程款中包含税金,其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也未主张扣减税金。故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