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某建砼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765号 原告:某建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建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529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339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以235290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暂计为3390.1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其间已付100000元整,剩余合计2386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至2021年就×××项目施工一标段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商砼,但有部分商砼款被告尚未结清。202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于2020年至2021年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某建砼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项目施工一标段,未结清商砼款,共计:335290元作以下承诺,第一笔款项定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付欠款总额的一半,剩余一半在2023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商砼以及最终剩余的货款为235290元认可,迟延履行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型号商砼。2023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于2020年至2021年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某建砼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项目施工一标段,未结清商砼款,共计:335290元,作以下承诺,第一笔款项定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付欠款总额的一半,剩余一半在2023年8月15日之前付清。甲方代理人马某在该承诺书甲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乙方由何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承诺书》效力及承诺内容均无异议。202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商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签订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23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即使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双方对具体的付款时间在《承诺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352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6764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以23529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司已预交244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4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