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曹成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秀,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阿克吐别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阿克吐别克镇。
法定代表人:昂沙尔萨尔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阿克吐别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卢长秀、李芳、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张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吉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镇政府向其支付货款1,697,500元及从2018年8月12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镇政府安装35座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其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镇政府。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其与镇政府买卖的标的物是35台规格为1320L的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属动产。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其2017年7月将35台垃圾箱埋设在镇政府辖区范围内时就已经完成了交付,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其将标的物安装在了镇政府所在辖区范围内,35台规格为1320L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的具体埋设位置是按照镇政府的指示确定的。一审认为,2019年镇政府要求其对标的物进行了维修和更换,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维修单上签字盖章,证明其履行了“售后服务”的行为,售后服务的前提是销售行为的完成,因此其与镇政府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是本案标的物所有权的接受者。买受人接受了标的物所有权,就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而应当支付35台规格为1320L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的价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镇政府辩称,其与三吉隆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以任何方式签订过合同。三吉隆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垃圾箱是向巩留县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提供的,其既不是该项目实施单位,也不具有该项目的配套资金,只是协调县住建局确定了安装地点。以往包括住建局、交通局、文旅局等会对乡镇投资建设一些项目,实施地点都在乡镇。政府采购都是公开透明的,2,000,000元的大额采购不可能不进行政府招投标。三吉隆公司以安装地点在我镇就推定与我镇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三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镇政府支付购买的垃圾箱款1,697,500元;2.镇政府支付2018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三吉隆公司在巩留县阿克吐别克镇安装35座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2018年8月11日,三吉隆公司向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巩留县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的报告》内容:“我单位于2017年7月受贵单位通知为‘巩留县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安装地埋式垃圾箱35座,项目建设地点为阿克吐别克镇。由于当时工期紧,故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签订合同。现产品已安装一年有余,望贵单位能够协调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在该报告上有两位人员的签字,即“情况属实,请阿克吐别克镇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和“情况属实正在办理”。2017年8月25日,巩留县政府采购中心向三吉隆公司下发《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三吉隆公司以520万元中标“巩留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新型地埋式垃圾箱100个”的项目;随后,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三吉隆公司签订100个型号为0.5吨小型勾臂《地埋式垃圾箱工程采购合同》。涉及型号为0.5吨小型勾臂100个地埋式垃圾箱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审结。
2019年三吉隆公司曾接到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要求维修损害的垃圾箱,并进行了维修和更换,镇政府委托李伟峰在维修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维修费用未支付。庭审中,三吉隆认可出售和实施垃圾箱安装项目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验收和支付价款;镇政府陈述对三吉隆公司出售垃圾箱的单价及与谁洽谈等具体细节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吉隆公司认为其出售垃圾箱的相对方是镇政府,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三吉隆公司提供的《关于“巩留县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的报告》的内容中仅提到与镇政府相关的信息为项目建设地点为阿克吐别克镇,并未说明买售方为镇政府,且该报告的接收对象并不是镇政府;维修单上虽有镇政府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但仅能证明三吉隆公司对其出售和安装的地埋式垃圾箱进行了售后服务,无法得出镇政府为买受人的结论。三吉隆公司提出通过安装地点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指定、维修单上加盖有镇政府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推定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三吉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曾与镇政府洽谈购买垃圾箱、或曾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等行为的证据,对三吉隆公司提出仅通过镇政府工作人员指定安装地点和维修单上的盖章和签名就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三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镇政府之间存在买售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买卖关系,故对其要求镇政府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三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政府是否与三吉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吉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向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打的《关于“巩留县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单位受贵单位通知为巩留县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安装地埋式垃圾箱35座。由此可知,三吉隆公司是受巩留县住建局通知,为环境治理四标段提供的垃圾箱,该公司并未与镇政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镇政府也非该项目的管理人。另,即便是其与镇政府达成的买卖合同,就应向镇政府要求支付货款,但三吉隆公司却向住建局打报告要求办理,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吉隆公司还提供了维修确认单,该确认单虽有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伟峰的签字,但同样无法证明镇政府就是买受人。
综上所述,三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8.00元,由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张全兴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