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旗西路天缘嘉和小区13栋二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成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三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其关于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粉刷项目工程款11,745元、材料费1,757元及劳务工资3,0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三吉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施工完毕后,三吉隆公司尚有质保金6,160元未支付,故***要求三吉隆公司向其支付6,160元质保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米泉地埋工程中三吉隆公司不应扣除4,200元款项,该款项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付。综上,***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吉隆公司辩称,双方已就***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核算,***对对账结果并无异议,并出具收条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结清,三吉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三吉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吉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与三吉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就其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依据该对账单,***共施工14项工程,工程款合计金额292,519元。***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收条确认其已收到三吉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2,519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吉隆公司自始至终都主张不欠付***工程款。针对巩留县6个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三吉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意思是对账单中并未载明该工程,说明***没有施工且三吉隆公司亦未确认该部分施工内容,所以不同意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了巩留县6个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并得到三吉隆公司的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未提交证据的前提下,将三吉隆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径行认定为三吉隆公司的自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巩留县6个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价款为13,000元,因双方结算时三吉隆公司负责结算的员工回老家了,案涉结算单是三吉隆公司事先打印好的。米泉地埋工程中21台地埋式垃圾箱未打垫层系因米泉环卫处赶工期不让打垫层,并非***的原因导致,不应每台扣除2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与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就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11座地埋式垃圾箱土建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是11座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院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承包人工程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土建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全部内容;承包人包工包料的内容和计算方式:大型地埋式垃圾箱坑基11个;工程造价:5,600元/个,总造价61,600元。承包人对包工包料的质量责任期限及条件:含运费、装卸费、挖坑费,材料到工地现场验收质量,按合同工期安装,不能停工待料。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0天。工程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先行施工,工程完成50%由甲方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订的验收单为准)7日内付清剩余的70%工程款。2.2017年4月27日,被告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向***支付工程款18,480元(备注:付大学城30%工程款);2017年5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646元(备注:付40%工程款);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告3,000元(注:大学城土建工程),同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将此笔借款3,000元转账到***账户;2017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三吉隆公司现金10,000元(大学城垃圾箱工程款)。3.201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实施的工程共14项:(1)昌吉垃圾房地坪8座,金额5,759元;(2)米泉地埋安装,21台,单价1,800元,金额37,800元;(3)尼勒克1,320升地埋,28台,单价2,000元,金额56,000元;(4)巩留0.5吨地埋,86个,单价2,000元,金额172,000元;(5)巩留安装0.5吨地埋投放口,86个,单价40元,金额3,440元;(6)巩留安装0.5吨地埋电插头,40个,单价5元,金额200元;(7)巩留安装0.5吨地埋通电波纹管,50米,单价2元,金额100元;(8)卸车费(第一次、第二次),2车,单价350元,金额700元;(9)卸车费(第三次、第四次、第五车),3车,单价400元,金额1,200元;(10)吊车安装0.5吨地埋,59台,单价80元,金额4,720元;(11)环卫处地埋铺油挪地埋,12台,单价33.30元,金额400元;(12)米泉外雇吊车吊1,320地埋,2台,单价300元,金额600元;(13)尼勒克1,320升地埋移位3个,单价2,000元,金额6,000元;(14)米泉地埋重新移位安装,2个,单价1,800元,金额3,600元。合计292,519元。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付款明细”显示:合计工程款292,519元,已支付178,500元,未付工程款114,019元。2019年2月,***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新疆三吉隆公司工程款292,519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所有工程已结清,以后若出现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问题与公司无关,概由本人承担。4.庭审中,被告认可巩留县的6个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是原告实施的工程,费用是13,000元,因双方的对账单中没有提出该项费用,被告方未予以结算;米泉地埋工程中的21台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当时因垫层没有施工,因此结算时按照每台垃圾箱土建工程单价是按照1,800元计算,每一台扣除了2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与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属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项工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的质保金6,16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160元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乌鲁木齐美居物流园粉刷工程款30,9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的陈述无法证实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原告,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米泉地埋工程中的21台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工程中被告少支付的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垫层确实没有施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故对于该笔已经结算完毕的款项原告以每台扣除200元为由主张被告予以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巩留县的6个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的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该项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确认该笔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留县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费用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张、机票电子订单截图一张、冯国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音视频两份,拟证明乌鲁木齐美居物流园的粉刷工程系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
经质证,三吉隆公司对证明、机票电子订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冯国朴身份证复印件、音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系第三人出具,如无特殊情况其应当出庭作证,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明内容均是机打,只有签字是手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的出具人冯国朴自三吉隆公司离职后,双方之间因劳动报酬问题存在争议,其证言不具客观性;认可乌鲁木齐美居物流园工程系三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发包的工程,但该工程是发包给姚中全的,且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已支付工程款。姚中全是否找***或者***的弟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以及他们之间如何支付款项均与三吉隆公司无关。
因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冯国朴与三吉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机票电子订单截图,因三吉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三吉隆公司认可冯国朴身份证复印件、音视频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冯国朴身份证复印件、音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2月收条一张,拟证明双方就巩留县地埋式垃圾箱工程签订了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负责地埋式垃圾箱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结算按照安装合格的垃圾箱的数量进行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及违反操作规范施工的事项,因返工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涉案的13,000元系***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误判安装位置,导致深挖的基坑底下有管线等障碍物发生移位所致,属于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判断错误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移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因此移位不属于三吉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经双方对账,三吉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巩留县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移位13,000元费用不计入工程款中。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收条所载内容也全认可,认为结账时有几项工程的钱款未计入工程款中,当时三吉隆公司称如果要钱就先打条子,来年再说,但实际上双方没有全部结算完毕。
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巩留县的6个地埋式垃圾箱安装工程是原告实施的工程,费用是13,000元,因双方的对账单中没有提出该项费用,被告方未予以结算”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9年2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三吉隆付来各工程款项292,519元(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壹拾玖元整)三个工地、一、巩留县按(安)装垃圾厢(箱)工程款,二/尼勒克县按(安)装垃圾厢(箱)工程款,三、米泉县按(安)装垃圾厢(箱)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9.2.31”。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三吉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3,360元系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巩留县0.5吨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及安装工程欠付款项13,000元、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11座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工程欠付款项6,16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及安装工程欠付款项4,200元。关于***主张的巩留县0.5吨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及安装工程欠付款13,000元,庭审中,***陈述该13,000元系因6个垃圾箱移位产生,并认可垃圾箱移位属于垃圾箱土建及安装工程内容。因双方已于2019年1月29日对包含该项目在内的多项工程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应付款总额为292,519元,***亦认可其已收到上述292,519元,且其于2019年2月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巩留县安装垃圾箱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垃圾箱移位产生的费用1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主张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及安装工程欠付款4,200元,其陈述与三吉隆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及安装工程中约定单价为每台2,000元,***施工21台,但三吉隆公司每台仅支付1,800元,少支付共4,200元。因***认可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打垫层,且双方在2019年1月29日对账过程中按照1,800元每台的单价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亦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故其不应再要求三吉隆公司向其支付4,200元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11座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工程欠付款6,160元,***与三吉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就该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61,600元。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三吉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履行付款义务。三吉隆公司虽辩称其已向***就该项工程支付价款69,120元,并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2017年8月15日王劲松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三吉隆公司向王劲松支付13,000元,无法证明该13,000元系通过王劲松向***支付的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11座地埋式垃圾箱土建工程款,三吉隆公司针对该项工程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支付工程款56,120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款项5,480元(61,600元-56,1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8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