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5506号
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昌吉市三吉隆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曹成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秀,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六工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吉隆公司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秀,被告下六工村的法定代表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2,350元及违约金41,175元,合计123,525元;2.被告按月利率0.5%承担自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实施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过程中,就环卫设备的采购通过昌吉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询价的采购方式向原告购买环卫设备。后原、被告于就环卫设备的采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垃圾桶等环卫设备,合计价款274,500元,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192,150元,剩余款项82,350元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六工村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及欠款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下六工村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74,500元的环卫设备,交货期为合同后20个节假日内。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并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毕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
合订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于当年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即192,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吉隆公司与被告下六工村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认原告货款82350元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被告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一直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货款的15%,而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的70%,未支付的货款仅剩30%,现原告按全部货款的15%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29,000元予以支持。在违约金已支持的情形下,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再主张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350元;
二、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被告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立忠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