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535号
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曹成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吉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春霞、王立琴,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3730.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852.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共计45个月,按年利率4.75%计算,并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40582.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生产销售活动卫生间、除尘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环保设施的企业一直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被告负责国家卫生城市复验工作急需解决棚户区旱厕环境问题,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设计并承建一座钢结构旅游公厕,面积为56平方米。原告接到被告市容环境中心要求后,于2016年6月将一座钢结构公厕安装在被告指定的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南侧。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后迟迟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容环境中心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及口头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棚户区旱厕改造项目实际由被告市容环境中心与案外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从陕西中泰公司订购16座钢结构公厕并由该公司进行安装,被告与陕西中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向陕西中泰公司支付16座钢结构公厕的剩余货款10144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再进行处理。其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根据被告与陕西中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每个公厕的单价为2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3730.51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原名称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2018年更名为市容环境中心,即本案被告。2015年5月,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因昌吉国家卫生城市复验工作之需,要求原告三吉隆公司设计并承建一座钢结构旅游公厕。2015年6月,原告将设计制作好的钢结构公厕一座(56平方米)安装在被告指定的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南侧。2015年6月25日,被告就16座钢结构公厕购置及安装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案外人陕西中泰公司中标,原告未能中标。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与陕西中泰公司签订《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陕西中泰公司订购16座钢结构公厕及安装事宜,钢结构公厕每座280000元,货款总价格4480000元。签订合同后,陕西中泰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公厕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1月1日,包含原告制作安装的公厕在内的16座钢结构公厕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未向陕西中泰公司足额支付价款,陕西中泰公司将被告起诉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4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向陕西中泰公司支付16座钢结构公厕剩余货款10144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案涉公厕一座的价款,并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出具《延安南路52号小区南侧环保公厕项目情况说明》,该说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的公厕面积为56平方米,经被告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并考虑人口密度、运输条件等因素,最终确定钢结构公厕的面积为33平方米,并由陕西中泰公司中标。原告制作安装一座钢结构公厕价款共计523730.51元,经原、被告沟通,其中280000元由中标单位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增加面积工程款243730.51元由被告申请专项资金另行支付。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证明人处,原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丁建华、被告公用设施办主任董战远及综合科科长腾志强,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成河签名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43730.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在网上发布的钢结构公厕项目招标公告、昌吉市旭东建材发货清单、发票、公厕设计图纸、实物照片、情况说明与公厕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吉隆公司与被告市容环境中心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环保钢结构公厕一座,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公厕,经原、被告确认价款共计523730.51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523730.5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523730.5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96852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原告制作安装的公厕于2018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而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75613.60元,该75613.60元利息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及口头合同关系,仅与陕西中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与陕西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4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向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包括原告制作安装的一座公厕共计16座钢结构公厕的剩余货款10144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而二审尚未审结,本案应以该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陕西中泰公司验收结算时将原告制作安装的一座钢结构公厕计入陕西中泰公司制作安装的公厕数量中进行决算,并不影响原告为被告实际制作安装一座公厕的事实,且该公厕的价款已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定作人,应履行向承揽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辩解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根据被告与陕西中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每个公厕的单价为280000元,即使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也应支付280000元。因原告制作安装的公厕面积与陕西中泰公司制作安装的公厕面积不同,且原、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的面积为56平方米的公厕结算后确认价款为523730.51元,现原告依据结算价款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523730.51元;
二、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75613.60元,并向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价款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计5103元,由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4774元,由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学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