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4民初1693号
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曹成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负责人:安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泉,男,系该局职工。
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环保公司)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巩留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巩留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买垃圾箱款1,69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41,893.75元(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36个月)。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的安装地埋式垃圾箱工程,应其要求为***阿克吐别克镇人民政府指定区域范围安装35台规格1320L的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原告于2017年7月将垃圾箱运至***阿克吐别克镇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表示正在办理付款事宜。2019年11月,应***阿克吐别克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派生产厂长为其正在使用的地埋式垃圾箱进行检修,并更换了出故障的三台垃圾箱的相关零部件。现原告已将价值1,697,500元的垃圾箱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付款。
被告巩留住建局辩称,政府购买的每一项物品都是按照政府采购手续履行的。对于阿克吐别克镇的垃圾箱项目其并不知道,至于垃圾箱装在何处、是谁在使用及应由谁付款其均不知情,该欠款不应由其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关于“***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的报告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原告受被告通知为阿克吐别克镇安装35座地埋式垃圾箱,被告单位的书记孙仁国在该报告中注明情况属实并且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维修确认单一份、(2020)新40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及(2021)新4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阿克吐别克镇安装35座垃圾箱,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受被告的通知为环境治理四标段提供垃圾箱,阿克吐别克镇并非为买卖合同的采购方。
3.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双箱双投地埋式垃圾箱是原告公司的专利产品,中标单价为48,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巩留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投双箱地埋式垃圾箱是原告公司的专利产品。2017年7月,原告在***阿克吐别克镇安装35座地埋式垃圾箱。201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的报告》,内容为:“我单位于2017年7月受贵单位通知为‘***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安装地埋式垃圾箱35座,项目建设地点为阿克吐别克镇。由于当时工期紧,故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签订合同。现产品已安装一年有余,望贵单位能够协调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在该报告上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孙仁国及阿克吐别克镇副镇长池新荣的签字,即“情况属实,请阿克吐别克镇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和“情况属实正在办理”。2019年11月,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对***阿克吐别克镇被损坏的垃圾箱进行了维修和更换,***阿克吐别克镇的副镇长李伟峰在维修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阿克吐别克镇公章。出售和实施垃圾箱安装项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验收和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由其单位负责且被告单位有过政府采购100座地埋式垃圾箱的项目。另被告认可地埋式垃圾箱的单价为48,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向被告巩留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单位于2017年7月受贵单位通知为‘***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安装地埋式垃圾箱35座,项目建设地点为阿克吐别克镇”。该报告的接收对象是被告巩留住建局,且被告巩留住建局单位负责人在此报告中签名确认。由此可知,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是受被告巩留住建局的通知,为水环境治理四标段提供垃圾箱,将垃圾箱安装到阿克吐别克镇,并且被告巩留住建局认可***水环境治理四标段项目由其单位负责及其单位有过政府采购100座地埋式垃圾箱的项目。综上,可认定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与被告巩留住建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巩留住建局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35座垃圾箱的货款1,697,500元(35×48,500元)。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三吉隆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41,89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垃圾箱款1,697,5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4.54元,减半收取11,127.27元,由原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52元,被告***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担10,0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马莲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拉扎尔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