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捷仁布拉克镇67团甘新路5巷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五巷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曹成河,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8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三吉隆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0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缺乏事实依据。2017年三吉隆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为***,***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于2017年7月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其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05,000元,因此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无因管理纠纷。另,三吉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应当由三吉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答辩。
三吉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共计105,000元;2.由三吉隆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三吉隆公司承包了尼勒克县融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尼勒克县地埋式垃圾箱”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陈兴文,由陈兴文负责施工。***雇佣***在该工地上代工,为其管理工地及工人,采购蔬菜等生活物资及施工材料等,期间共垫付材料款、生活费、人工工资共计105,000元。2017年7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尼勒克县建设局地埋式垃圾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全部合计105,000元整,于年前全部结清。”该款至今未付。2017年9月,在尼勒克县劳动保障局的主持下,三吉隆公司与陈兴文、***将陈兴文施工队尼勒克171个地埋的工人工资予以发放,根据三吉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有一部分工人未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其中有三名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未领取该工资,而是由***代***垫付了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初步审查以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但经过审理查明,***与***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代为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生活费的义务,***为其垫付各项费用105,000元的行为使得***免于损失或获利,该事实构成无因管理,应以无因管理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本案中,***作为用工方,支付工人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在不具有上述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现要求***予以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要求***支付垫付各项费用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庭审中,其本人认可自己与***系雇佣关系,在工地为***代工,管理工地,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要求三吉隆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0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三吉隆公司承包了尼勒克县融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尼勒克县地埋式垃圾箱”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陈兴文。2017年7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尼勒克县建设局地埋式垃圾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全部合计105,000元整,于年前全部结清。”该款至今未付。2017年9月,在尼勒克县劳动保障局的主持下,三吉隆公司与陈兴文、***将陈兴文施工队尼勒克171个地埋的工人工资予以发放,根据三吉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有一部分工人未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其中有三名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未领取该工资,而是由***代***垫付了其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本案中属于转包人的身份,***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其与***之间也并非雇佣关系,***主张的105,000元是其代***支付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吉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三吉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具体的数额,故***主张三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出具的欠条主张***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0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珍
审 判 员 田金华
审 判 员 李霞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邹涛
书 记 员 闫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