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四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三吉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三吉隆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05,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三吉隆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为***,***以公司名义雇佣***及其施工队进入该工地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给付方式。***在该工程完工后与***核算,***于2017年7月8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程款与人工工资105,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三吉隆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雇佣***,应由三吉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吉隆公司应对***的105,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主****公司对案涉105,000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债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确保债权得到清偿,故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以***系三吉隆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主张***向***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05,000元应由三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在三吉隆公司明确否认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仅以***、***、姚岁朝的证人证言及未经三吉隆公司**确认的《2017**文施工队***171个地埋工人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表三吉隆公司与其签订及履行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形下,其主张由三吉隆公司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仅负责工程劳务班组,而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三吉隆公司亦非该工程的发包人,故***主****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其该诉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