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694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创新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谷育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被告正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正虹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正虹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双方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4.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正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离职前,在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前一直在被告正虹公司正常上班,并未在广州环科朗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朗天公司”)任职。在2018年5月23号,被告正虹公司初次通知原告***履行竞业协议后,原告***立即于5月29日办理了变更监事,有公司的工商局变更记录可证明。挂职监事也没有从事生产经营和任何的管理工作。当原告***离职的时候,被告正虹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告知任何关于竞业禁止的事情,也没有要求原告***履行竞业协议。而且被告正虹公司也没有按照竞业协议上记载的数额支付补偿金。依相关法律规定,竞业协议签署日期应为入职时,生效时也应该是入职时。但被告正虹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正虹公司故意隐瞒了生效日期。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日期,被告正虹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更没有通知,如此做法不符合广东省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正虹公司从未开展过水污染洽理的项目,也没有相关产品,实质上与环科朗天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另因环科朗天公司的股东不是原告***,且原告***也未在该公司任职,因此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可见,被告正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原告***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而被告正虹公司根本没有告知原告***关于限制竞业的内容,所以该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中甲方义务规定处约定乙方离职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决定是否履行本竞业协议;如在此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本协议继续履行;如在此期限内,甲方没有支付首月补偿金,本协议自动终止。所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原告***并不知道有竞业限制的约束,而是直到2018年5月23日,被告正虹公司才向原告***通知竞业禁止的事情,则该竞业禁止的履行应当从通知到达日才发生效力。从而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协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在诉状中称根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认为正虹公司在离职时并未通知***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竞业限制条款不对***发生效力。正虹公司认为***对该条款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款前提是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才有告知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2条已经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在***离职后正虹公司也按照约定向***支付补偿金,但是***不仅在在职期间就与其配偶成立了与正虹公司同类型的环科朗天公司,还实际参与经营,离职后仍继续经营环科朗天公司,环科朗天公司与正虹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环科朗天公司官网联系人均为***,微信号也是***的,***还将权利人为正虹公司的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布在环科朗天公司官网上,因此***在诉状中称未实际参与环科朗天公司的经营与事实不符,环科朗天公司网站的创建时间是2018年3月4日,当时***尚未离职,***离职后利用在正虹公司处掌握的客户信息拜访正虹公司的客户,并且带着客户到正虹公司项目现场进行参观,综上,***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正虹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及支付正虹公司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4月9日入职正虹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月薪工资为15000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正虹公司同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正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正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正虹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在职期间,正虹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后一个月内,由正虹公司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如在此期限内正虹公司向***支付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协议继续履行,如没有支付首月补偿金则协议自动终止;如***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正虹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且应当支付因***违反协议造成正虹公司损失的所有费用,正虹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要求***全部返还。2018年4月8日正虹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自2015年4月9日入职正虹公司技术中心总监职位,至2018年4月2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正虹公司经研究同意其离职,***在离职过程中已办完离职手续,已结算清薪资并无任何劳资纠纷,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其个人一切行为于公司无关。***在上述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不认可2018年4月27日的离职时间,认为其2018年4月8日后就没有上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为4月8日,但双方确认4月8日至4月27日离职前为***加班补休的时间,且仲裁庭审中***本人确认正虹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4月份的全月工资14184.87元。
***离职后,正虹公司依协议约定每月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38.77元/月,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6月21日、7月25日、8月22日支付,共计18155.08元。
***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记载违约金10万元是最高的标准,正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损失达到10万元,且正虹公司仅向其支付补偿款18000元却索要10万元损失,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正虹公司称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为十万元且没有上限的约定。
另查明,正虹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前身为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正虹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环科朗天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周某系***配偶,主要人员为周某及***,经营范围为:水污染治理;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保设备批发;电子白板制造。***确认其于2018年2月28日起任环科朗天公司监事。环科朗天公司的网站创立时间为2018年3月4日,网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手机号码均为***所有,***认为网站创建时间仅是申请网站空间的时间而非网站上线时间。2018年5月29日环科朗天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将***的监事备案变更为孙某。
双方发生争议,正虹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停止使用从正虹公司处获得的客户信息及停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正虹公司同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4538.77元/月×4个月),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正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3.***向正虹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4.***向正虹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5.***向正虹公司赔偿正虹公司因追究其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2018]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向正虹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2.***向正虹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3.双方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4.驳回正虹公司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离职证明、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银行回单、穗开劳人仲案[2018]90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正虹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作为正虹公司的技术总监,且参与正虹公司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依法属于可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协议中合法的条款,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并接受其约束,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得于在职期间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正虹公司同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次,***于2018年2月28日担任环科朗天公司监事时尚在正虹公司任职技术总监,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环科朗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部分与正虹公司相同或相近,故***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再次,离职证明显示***于正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正虹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正虹公司已在***离职后一个月内以支付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直至2018年5月29日仍担任环科朗天公司的监事,仲裁阶段亦自认于2018年6月3日退出环科朗天公司的经营,其持续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应向正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正虹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竞业限制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正虹公司对竞业限制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金条款进行了调整,实际每月向***支付4538.7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两年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金总额可达108930.48元,与100000元违约金数额相当,未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向正虹公司支付10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问题。正虹公司在仲裁阶段请求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与***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系用人单位自行放弃对劳动者再就业限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本院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三、原告***与被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