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区第7层7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谷育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正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4月9日入职正虹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月薪工资为15000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正虹公司同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正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正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正虹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在职期间,正虹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后一个月内,由正虹公司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如在此期限内正虹公司向***支付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协议继续履行,如没有支付首月补偿金则协议自动终止;如***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正虹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且应当支付因***违反协议造成正虹公司损失的所有费用,正虹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要求***全部返还。2018年4月8日正虹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自2015年4月9日入职正虹公司技术中心总监职位,至2018年4月2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正虹公司经研究同意其离职,***在离职过程中已办完离职手续,已结算清薪资并无任何劳资纠纷,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其个人一切行为于公司无关。***在上述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不认可2018年4月27日的离职时间,认为其2018年4月8日后就没有上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为4月8日,但双方确认4月8日至4月27日离职前为***加班补休的时间,且仲裁庭审中***本人确认正虹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4月份的全月工资14184.87元。
***离职后,正虹公司依协议约定每月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38.77元/月,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6月21日、7月25日、8月22日支付,共计18155.08元。
***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记载违约金10万元是最高的标准,正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损失达到10万元,且正虹公司仅向其支付补偿款18000元却索要10万元损失,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正虹公司称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为十万元且没有上限的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正虹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5日,前身为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正虹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工程环保设施施工。广州环科朗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环科朗天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周某系***配偶,主要人员为周某及***,经营范围为:水污染治理;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保设备批发;电子白板制造。***确认其于2018年2月28日起任环科朗天公司监事。环科朗天公司的网站创立时间为2018年3月4日,网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手机号码均为***所有,***认为网站创建时间仅是申请网站空间的时间而非网站上线时间。2018年5月29日环科朗天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将***的监事备案变更为孙某。
双方发生争议,正虹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停止使用从正虹公司处获得的客户信息及停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正虹公司同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4538.77元/月×4个月),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正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3.***向正虹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4.***向正虹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5.***向正虹公司赔偿正虹公司因追究其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2018]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向正虹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2.***向正虹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3.双方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4.驳回正虹公司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离职证明、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银行回单、穗开劳人仲案[2018]90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需向正虹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2.判决***无需向正虹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双方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4.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正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与正虹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作为正虹公司的技术总监,且参与正虹公司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依法属于可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协议中合法的条款,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并接受其约束,故***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得于在职期间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正虹公司同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次,***于2018年2月28日担任环科朗天公司监事时尚在正虹公司任职技术总监,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环科朗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部分与正虹公司相同或相近,故***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再次,离职证明显示***于正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正虹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正虹公司已在***离职后一个月内以支付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直至2018年5月29日仍担任环科朗天公司的监事,仲裁阶段亦自认于2018年6月3日退出环科朗天公司的经营,其持续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应向正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正虹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竞业限制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正虹公司对竞业限制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金条款进行了调整,实际每月向***支付4538.7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两年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金总额可达108930.48元,与100000元违约金数额相当,未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向正虹公司支付10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问题。正虹公司在仲裁阶段请求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与***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系用人单位自行放弃对劳动者再就业限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三、***与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并未在环科朗天公司任职,更没有担任管理职务和业务职务。正虹公司故意隐瞒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日期,没有通知***,不符合相关规定。二、***收到通知后,立即按照正虹公司要求变更监事,故***没有违反该协议。***离职时,正虹公司未告知任何关于竞业禁止的事情,也没有要求履行竞业协议。在2018年5月23日正虹公司初次通知履行,***才知晓,于是***立即于5月29日办理变更监事。***从未开展过水污染治理的项目,实质上与环科朗天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正虹公司在***办理离职交接时未告知竞业限制的内容,该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三、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时,正虹公司没有向***告知关于竞业限制一事,直至2018年5月23日正虹公司才通知,该竞业禁止的履行应从通知到达日才发生效力,故竞业限制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正虹公司返还2018年5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55.08元,***无需向正虹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二、本案全部受理费由正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如果正虹公司向其支付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协议继续履行。根据***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双方自2018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正虹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23日始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正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主张正虹公司隐瞒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日期,直到2018年5月23日才知道竞业限制的事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正虹公司与环科朗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或相近,***于2018年2月28日起担任环科朗天公司的监事,当时***仍在正虹公司任职,***主张其未违反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