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69号
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3栋10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谷育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系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城,系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系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钠冕,系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育钢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158390.81元;2.依法判决原告仅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16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原告担任融资总监,并于3月13日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是采用“标准工作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但是实际上,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之后,除了12月18日至19日、12月25日至26日之外,就再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因此对被告未提供劳动的时间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工资。
在2019年初,由于经营困难,原告陷入了资金周转困难的境地。为了解决资金链问题,原告特招聘被告作为融资总监,希望通过外部投融渠道解决资金链的问题,但却依然无法解决,因此原告从2019年6月份开始已无法按时支付工资,而被告亦从9月30日开始,除了12月18日至19日、12月25日至26日之外,未正常上班,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并不妥当,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16元。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9月30日已经解除,主要体现在:1.根据原告的证据工作报告第五点,其明确记载“公司要求从周报改为日报”,且被告按照工作日报的要求每日提交日报,即被告自身清楚并遵守该规定,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日报;2.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1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在融资到位之前申请不予打卡,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从该申请可以看出两个问题,一是在申请之前被告是一直需要打卡的,如果无需打卡,其无需另行申请免打卡。融资资金在2019年9月30日实际到位,如果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后仍然有为原告提供劳务,那么在2019年9月30日其应该有打卡记录。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融资总监,根据其工作性质是需要到处开展客户,寻找资金方,但是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出差报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原告法人的沟通记录,其中在2020年5月11日的对话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回复“高总收到,我今晚回到广州…方便的话您明天下午来公司一下”,后被告回复“确定能给我工资时我会来公司”,后原告说“想请您到公司来,一是想让您了解目前公司实际状况,二是协商给您支付工资的具体办法…’”。对话是发生在2020年5月11日,原告多次邀请被告回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可见该对话发生时被告肯定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否则被告作为员工,其本应天天按时上班,而不需要原告多次邀请其到公司,而且其拒绝到公司协商,这也印证了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28390.81元,解除经济补偿金30000元。理由是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被告离职不予办理离职手续,还是本案主张的不提供劳动都是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公司的工作职责不仅是融资,公司安排的监管市场部、洽谈业务等。被告在解除通知发出前从未收到公司关于被告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或有旷工、缺勤、不服从工作安排的通知或处罚,原告的财务人事每月依然给被告核算考勤和计算工资、缴纳社保。无需打卡是公司同意的行为,被告从未收到公司要求恢复打卡的通知,且每月的考勤通知无论是在钉钉上或是微信群的通知均是全勤,且每月经过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部分截取,现被告无法登入公司的钉钉系统,也被退出工作群。按照原告的逻辑,一个公司对一个高管长达近一年的工作时间不工作旷工等情况,公司无论是人事行政还是负责人均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正虹科技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正虹科技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约定的岗位为融资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为20000元/月,乙方接受甲方融资总监岗位考核,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情况及工作表现核算各类奖金,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转正通知书》载明**于2019年6月4日转正,转正后的职位为融资总监,薪资为20000元/月(税前)。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正虹科技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7日以及2019年10月31日向**发放工资8866.19元、10000元、19499.57元、9345.07元、18444.25元,共计66155.08元。正虹科技公司确认上述金额,主张2019年6月4日(转正前)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拖欠的工资是2019年6月4日到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70000元。
**提交《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每月社保个人缴费为281.72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每月社保个人缴费为308.44元。**主张正虹科技公司一直有为其购买社保至2020年3月(2020年2月、3月**享受延迟缴费的政策)。正虹科技公司主张社保的购买是由行政和财务进行处理,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告知行政与财务。
2020年5月29日,**向正虹科技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从2019年6月份开始,贵公司开始拖欠工资,且不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多次与贵公司沟通均无果。综上,本人认为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本人劳动权益,本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29日解除。解除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公司依法支付本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邮件显示2020年6月1日签收。正虹科技公司对上述通知的内容不确认,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原因是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无能力为公司争取更多的融资资金,但确认没有书面的解除通知。
正虹科技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4月1日的《关于**申请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考勤的请示报告》,载明“因本人从事岗位在此阶段经常需要出外勤,谈判时间不固定,特申请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考勤,在融资到位后恢复打卡考勤,特此申请”。**确认了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主张充分证明了**不用到公司现场打卡是经公司批准的行为,其所有的考勤统计均为全勤。
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工作报告、钉钉公出登记、钉钉私车公用登记及报销单,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并未以员工身份为正虹科技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正虹科技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都是由正虹科技公司控制的钉钉系统截取,**无法进入该系统,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提交《钉钉考勤表》(含录屏),证明**在正虹科技公司工作时一直有考勤,在考勤中都为全勤,其一直在正虹科技公司工作。正虹科技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员工的考勤都是由行政处理,由于当时**申请了免考勤,公司也把相关同意的资料给到行政,所以行政一直按照其全勤为其登记,出现该问题是由于在资金融资到位后,公司未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才出现错误登记。
**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屏),证明**一直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拖欠工资事宜,法定代表人从未对**在公司提供劳动提出异议,从未否认**提供劳动的事实。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4日,**与正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育钢均有工作方面的沟通,2020年5月1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提出“由于还没有办离职手续,我看,员工名单里已经没有我了,那确认一下5月15日之前能给我所有拖欠工资,我就办离职手续,不然的话真的要申诉了”,谷育钢回复“高总,飞机落地了,我回到广州。您的工资是您应得的,公司应该也是一定要支付给您的。”正虹科技公司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恰恰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已经在9月30日之后未到公司工作,且公司也多次邀请其回公司对未结算工资进行沟通。
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显示,2019年9月30日,正虹科技公司收到人民币500000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6.09%。
双方发生争议,**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正虹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工资共计210000元;二、正虹科技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工资数额为230000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虹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共计228390.81元;二、正虹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虹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转正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报告、钉钉系统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融资到账凭证、考勤记录表、请示报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正虹科技公司和**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虹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正虹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也确认没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正虹科技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正虹科技公司有为**购买社保至2020年3月,其主张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通知行政和财务办理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院前述对正虹科技公司主张的解除事实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解除。
关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是否有提供劳动。**主张其有提供劳动,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的考勤为全勤,在2019年4月1日**申请了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打卡考勤,正虹科技公司也确认同意其不考勤,**与正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育钢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与谷育钢还有关于工作的交流以及出差等事宜。正虹科技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30日后未提供劳动,提交了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日工作报表、考勤刷卡记录和员工考勤表、钉钉公出记录、钉钉私车公用登记以及差旅报销单等证据,但正虹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每日提交工作报表,也未曾对**未提交工作报表提出异议,且**不考勤也是经过正虹科技公司同意,正虹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通知**恢复考勤打卡,而是否有使用公车以及出差报销记录与**是否提供劳动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有提供劳动。正虹科技公司确认拖欠**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正虹科技公司共支付**工资66155.08元,**确认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每月工资为20000元/月,应发工资共计297471.26元(280000元+20000元/月÷21.75天×19天),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621.12元(281.72元/月×3个月+308.44元/月×9个月),实际工资应为293850.14元(297471.26元-3621.12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正虹科技公司还须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227695.06元(297471.26元-66155.0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正虹科技公司确认拖欠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00元/月×1.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共计227695.06元;
二、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荧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婉仪
陆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