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701。
法定代表人:谷育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育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工业园建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雪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鑫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7号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C栋。
法定代表人:方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617房。
法定代表人:姚丽萍。
上诉人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天河区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华鑫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正虹公司与第三人天瑞公司均系“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营运管理项目(重招)”(项目编号:HX12180115HBCZ-01)投标人,项目采购人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华鑫公司为项目招标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定标方法为综合得分排名法。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华鑫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公布第三人天瑞公司服务得分54.2分,商务得分12分,价格得分19.55分,综合得分85.75分,排名第一,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3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华鑫公司就天瑞公司的商务得分、服务得分提出质疑。第三人华鑫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质疑回复函,就天瑞公司的商务评分、技术评分相关事宜进行了解释回复。2016年4月11日,原告认为天瑞公司的评标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评分违反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向被告天河区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能证明投诉事项的证据材料,经调查,也未发现能证明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确认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营运管理项目(重招)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分内容包括服务部分、商务部分以及价格部分,总分100分。服务部分总分值为60分,其中:“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满足得5分”“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满足得15分”。商务部分总分值为20分,其中:“资质证书(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证证书、ISO质量体系证书、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每个2分,共8分。”第三人天瑞公司服务得分54.2分,包含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的5分及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的15分,商务得分12分,包含资质证书的2分。
2009年3月3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鹰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天瑞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取得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变更;天瑞公司由数采仪设备生产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获得环保数据采集传输仪的研发、生产与服务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的油烟数据采集设备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发明专利,曾获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并拥有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管网在线监测管理系统、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系统、城市餐饮业油烟浓度监测系统。
原审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因此,被告天河区财政局对辖区内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事宜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第十七条规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本案中,第三人华鑫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中,以附表形式列明了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其中商务评分表评分标准第4项载明:“资质证书(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ISO质量体系证书、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投标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每个2分,共8分”该评分标准中,并未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时间及年审情况纳入评分范围内,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已取消,招标文件中对软件企业资质证书的评分设定的目的,是对投标供应商是否曾经取得过软件企业认定,是否具备相适应的软件维护服务能力的考评,第三人天瑞公司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评审委员会因此给予其2分,符合规定的评分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发证日期为2009年,没有年审记录,且不在《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公示名单》中为由,认为天瑞公司不具有软件企业的资质,不应获得2分评分,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交的软件企业资质证书是无效或虚假的,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招标文件服务评分表评审内容第4项、第6项载明:“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满足得5分,否则0分”“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满足得15分”,第三人天瑞公司已取得数采仪设备生产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而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书表明,该公司具有为招标项目提供运营维护保障的能力,评审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给予天瑞公司相应5分、15分,符合评分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是指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仪的生产商即原告,必须取得原告的技术支持,方符合评分标准而获得相应分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天河区财政局提出投诉,被告于同年4月19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投诉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瑞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已失效,原判决认为天瑞公司得2分符合评分标准的理由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国务院2014年1月8日颁布的《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务院取消了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软件企业两项资质认定。但评审委员会在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一项中没有给予上诉人2分,反而在软件企业认定一项中给予天瑞公司2分;根据招标文件商务评分表显示,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等资质证书在同一评分项目内,应当适用同一标准。既然高新企业证书过期没有得分,以证书时间和年审情况没有纳入评分标准为由给予天瑞公司软件企业证书得2分,同样存在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副本说明第6点注明内容,该《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发证时间为2009年,没有年审记录,早已自动失效。原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软件企业资质证书是无效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事项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未规定有效期,无法确定有效性。据此应认定天瑞公司未能证明其软件企业资质效力,不应给予2分商务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天瑞公司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第一,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并未向上诉人出示部分证书原件,上诉人已当庭对无原件核对的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提出异议。上述证书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资质证书中,其中8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非博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取得上述专利的许可使用权,不能证明天瑞公司获得上述专利的技术支持。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K29型油烟数据采集器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2月19日,在投标前已失效,不符合评分标准要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河区财政局答辩称:一、天瑞公司在商务评分中的资质证书项因其提供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而得到2分的评分,与事实相符。招标文件中,以附表形式列明了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其中商务评分标准第4项载明:”资质证书(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ISO质量体系证书、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投标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每个2分,共8分”。该评分标准中,并未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时间及年审情况纳入评分范围内,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取消和调整—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的备案已取消,招标文件中对软件企业资质证书的评分设定的目的,是对投标供应商是否曾经取得过软件企业认定,是否具备相适应的软件维护服务能力的考核,原审第三人天瑞公司具有软件企业以定证书,评审委员会因此给予其2分,符合规定的评分标准,并无不当。二、天瑞公司在服务评分中因其取得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且能提供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配件而得到20分,与事实相符。招标文件服务评分表评审内容第4项、第6项载明:“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满足得5分,否则O分”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满足得15分”。原审第三人天瑞公司因其取得数采仪设备生产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而且博控公司相关资质证书表明,该公司具有为招标项目提供运营维护保障的能力,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审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给予天瑞公司相应5分、15分,符合评分标准,并无不当。三、答辩人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并受理上诉人正虹公司的投诉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所作决定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并责令答辩人重作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鑫公司陈述称:第一,专家的评审是同意的,软件资质在评审中是取消的,但对曾经取得过的,就给予2分,相同的情况,给予了天瑞公司2分,也给了上诉人2分。第二,上诉人认为重复标准是针对不同评分项,认为不同项目也应同样来处理,计算机资质证书和高新企业证书为什么没有给予评分,是因为这两份证书超过了有效期,同样也没有给其他公司评分。第三,专家的评标坚持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专家在该原则下也带有自由裁量性,专家针对每个具体的情况进行评分,整个评审是依法依规进行。技术资质的认定是综合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天瑞公司二审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十七条规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本案中,上诉人正虹公司就原审第三人广州天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评标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违反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向被上诉人天河区财政局投诉。被上诉人经审阅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投诉材料,调取上诉人与其他供应商的投标书、评标报告等文件,认为上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天瑞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不应获得2分商务分以及天瑞公司不应获得服务评分5分和15分,该评分为项目评审委员依据服务评分表和供应商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的评分,系评委依法履行自己评审权利,上诉人否认上述评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评分存在违法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志雄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