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2919号
原告: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701。
法定代表人:谷育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工业园建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鑫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7号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12103106。
法定代表人:方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6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36734840。
法定代表人:姚丽萍。
原告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正虹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下称天河区财政局),第三人广东华鑫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伟、林浩亮,被告天河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敏、王欣,第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峰华,第三人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虹公司诉称:2016年2月,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作为采购人委托第三人华鑫公司,就“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营运管理项目(重招)(HX12180115HBCZ-01)”采用招标形式进行采购。原告与第三人天瑞公司进行了投标。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华鑫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天瑞公司以高于我公司0.15分的优势中标。《中标公告》第八项“评审意见”中显示的天瑞公司“服务得分”54.2分,“商务得分”12分。我公司认为天瑞公司的得分结果与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并于2016年3月9日,向华鑫公司提出质疑。2016年3月17日,华鑫公司回函给我公司,但对质疑问题,该公司在回函中没有给予正面回复。2016年4月11日,我公司针对天瑞公司的评标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评分违反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违背招标的实质性要求等问题,依法向被告提出投诉,同时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仅以一句“经我局调查,未发现能证明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为由,驳回我公司的投诉。我公司认为天瑞公司的评标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评分违反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违背招标的实质性要求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商务评分中的“资质证书”项,天瑞公司获得2分的评分与事实不符。《招标文件》附表二《商务评分表》对“资质证书”项的评分标准要求为:“资质证书(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ISO质量体系证书、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投标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每个2分,共8分。”在我公司向第三人华鑫公司提出质疑,以及向被告进行投诉时,均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近三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软件企业名单》3、《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网上查询结果》4、《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网上查询结果》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商务评分中的“资质证书”项天瑞公司不应该得分,但本次投标中天瑞公司却获得了2分的评分。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2分得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副本的说明第6点规定,《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应当每年接受年审。而该《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发证时间为2009年,没有年审记录,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天瑞公司在招投标时持有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该《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天瑞公司在商务评分中的质证证书项得到2分与事实相符。(二)天瑞公司在“服务评分”中的最高评分不应该高于45分,但实际其得分却高达54.2分。服务评分总为60分,其中一项评审内容为“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满足得15分。”《招标文件》第二节“用户需求书”中明确注明:“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仪品牌、型号为:广州正虹科技:ZH-A5110及ZH-C5110系列。”很显然前一评审内容中的“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无论从字面上理解,还是出于保证“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伙”得到正确有效维护的实际需要,都应当是:必须取得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仪的生产商的技术支持。但华鑫公司在回复我公司的质疑时却称:“‘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指的是现阶段市面上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授权与技术支持”,这是在曲解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第三人天瑞公司因获得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在服务评分的“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支持”一项获得15分,该15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该组证据中有8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非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天瑞公司并未取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该组证据中K29型油烟数据采集器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2月19日,在投标前已失效。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天瑞公司获得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而得15分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在《投诉书》中就第三人天瑞公司在“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品备件”一项得分5分提出投诉,该5分得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用户需求书”的总体要求,招标的目的是为了对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设备实施系统运维服务。该设备的生产商正是原告,原告对该系统已取得相关的发明专利证书。而第三人天瑞公司并未取得原告的技术支持,也不具备提供与337套油烟在线监控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应急品备件的能力。其技术支持商博控公司所提供的资质证书中,其中多达9项专利的权利人并非博控公司,1项数采仪的《环保产品认证证书》已过期。可见,第三人天瑞公司根本不具备提供现行设备应急品备件的能力,得5分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取得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的情况下,天瑞公司服务评分不应高于45分。综上所述,天瑞公司多项评标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次招标评分违反了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违背招标的实质性要求,天瑞公司的中标理应无效。公开、公平、公正是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更应当模范地遵守这些原则。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河区财政局作出的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做。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河区财政局辩称:(一)原告正虹公司针对天瑞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运营管理项目(重招)(XH12180115HBCZ-01)招标过程中的评分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评分违反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违背招标的实质性要求等问题提出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驳回原告正虹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实理由主要有:(1)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根据天瑞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评标报告等文件,天瑞公司在商务评分中的资质证书项因其提供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而得到2分的评分,与事实相符。(2)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二条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根据天瑞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评标报告等文件,天瑞公司在服务评分中关于“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的评审因其取得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而得到15分的评分,与事实相符。因此,被告系在对原告提供的投诉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阅,依法调取了原告与其他供应商的投标书,评标报告等文件的基础上,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能证明投诉事项的证据材料,且经被告调查,也未发现能证明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据此,被告确认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供的事实理由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第三人华鑫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第一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给予其2分的评分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已于2015年取消,因此招标文件对软件企业资质证书的评分设定的目的,是对投标供应商是否曾经取得过软件企业认定以及是否具备相适应的软件维护服务能力的考评,而不是供应商该资质证书是否办理过备案。原告在投诉时向被告提交的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企业备案公告,并不能证明天瑞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是无效的或者是虚假的。(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第二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是指现阶段市面上已有的数采仪设备生产商,而原告理解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就是“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仪生产商”,也就是原告自己,如果这样的话,原告作为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之一无疑要比其他供应商首先多出15分,明显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因此原告将“现有”与“现运行”等同,完全是混淆概念,理解错误。(四)“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品备件”这一项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原告的第三点理由也不应成立。
第三人天瑞公司述称:天瑞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符合规定招标流程,材料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虹公司与第三人天瑞公司均系“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营运管理项目(重招)”(项目编号:HX12180115HBCZ-01)投标人,项目采购人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华鑫公司为项目招标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定标方法为综合得分排名法。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华鑫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公布第三人天瑞公司服务得分54.2分,商务得分12分,价格得分19.55分,综合得分85.75分,排名第一,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3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华鑫公司就天瑞公司的商务得分、服务得分提出质疑。第三人华鑫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质疑回复函,就天瑞公司的商务评分、技术评分相关事宜进行了解释回复。2016年4月11日,原告认为天瑞公司的评标得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评分违反招标文件中相关评分标准,向被告天河区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能证明投诉事项的证据材料,经调查,也未发现能证明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确认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营运管理项目(重招)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分内容包括服务部分、商务部分以及价格部分,总分100分。服务部分总分值为60分,其中:“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满足得5分”“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满足得15分”。商务部分总分值为20分,其中:“资质证书(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证证书、ISO质量体系证书、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每个2分,共8分。”第三人天瑞公司服务得分54.2分,包含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的5分及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的15分,商务得分12分,包含资质证书的2分。
2009年3月3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鹰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天瑞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取得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变更;天瑞公司由数采仪设备生产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获得环保数据采集传输仪的研发、生产与服务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的油烟数据采集设备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发明专利,曾获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并拥有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管网在线监测管理系统、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系统、城市餐饮业油烟浓度监测系统。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包含用户需求书及评分表),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生产商技术支持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专利证书,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项目评分汇总表及项目评审表,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2016-2018年油烟设施营运管理项目(重招)中标公告,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书,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因此,被告天河区财政局对辖区内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事宜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第十七条规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本案中,第三人华鑫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中,以附表形式列明了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其中商务评分表评分标准第4项载明:“资质证书(高新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ISO质量体系证书、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投标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每个2分,共8分”该评分标准中,并未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时间及年审情况纳入评分范围内,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已取消,招标文件中对软件企业资质证书的评分设定的目的,是对投标供应商是否曾经取得过软件企业认定,是否具备相适应的软件维护服务能力的考评,第三人天瑞公司具有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评审委员会因此给予其2分,符合规定的评分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交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发证日期为2009年,没有年审记录,且不在《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公示名单》中为由,认为天瑞公司不具有软件企业的资质,不应获得2分评分,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交的软件企业资质证书是无效或虚假的,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招标文件服务评分表评审内容第4项、第6项载明:“能够提供与天河区现运行的设备相匹配或相兼容的应急备品备件,满足得5分,否则0分”“必须取得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的技术支持,满足得15分”,第三人天瑞公司已取得数采仪设备生产商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而广州博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书表明,该公司具有为招标项目提供运营维护保障的能力,评审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天瑞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给予天瑞公司相应5分、15分,符合评分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现有数采仪设备生产商”是指现运行的337套油烟在线监控仪的生产商即原告,必须取得原告的技术支持,方符合评分标准而获得相应分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天河区财政局提出投诉,被告于同年4月19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投诉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天财采决〔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正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