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3栋1001房。
法定代表人:谷育钢,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城,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钠冕,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独任审理本案。正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正虹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158902.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虹科技公司仅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正虹科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第一,正虹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6月19日**工作报告明确记载“下午的会议,已经明确了背诵和日报周报以及相关信息填写的重要性……通过今日的会议已经把公司政策和要求进行明确的传达。从周报改成日报,盟友信息卡项目记录表信息要完善”以及结合**自身也每日提交工作日报的行为可以看出,对于每日都要提交工作日报是公司对于各个员工的要求,**对公司的该规定清楚知悉并遵守,因此,**在2019年9月30日后再无任何工作日报就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第二,根据正虹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6、7、8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1日,**主动提出在融资到位前申请不予打卡,融资到位后恢复打卡考勤,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从上述申请中可以看出,(一)**在公司一直需要考勤打卡,若如**仲裁时所说其无须考勤,则其根本无须另行申请免打卡;(二)融资资金于2019年9月30日发放,若**在2019年9月30日后仍为正虹科技公司提供劳动的话,则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必然有打卡记录,但是实际上并没有任何记录。更重要的是,该申请报告是由**自行提出的,无需打卡的截止时间是融资到位,**又一直是该融资项目的负责人,融资何时到位,其比任何人都清楚,因此,对于何时需要恢复打卡无须公司另行通知。第三,**工作岗位为融资总监,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四处拜访客户及为正虹科技公司寻找融资方,因此其工作需要经常外出,若**在2019年9月30日仍为正虹科技公司工作,其应该有2019年9月30日后的出差报销,但事实上并没有。第四,根据**与正虹科技公司法人谷育钢的聊天记录,2020年5月11日**要求正虹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正虹科技公司回复“高总,收到。我今晚可回到广州,方便的话您明天下午来公司一下吧”,**回复“咱们可以电话沟通,确定能给我工资的时候,我会来公司的”,正虹科技公司回复“高总,飞机落地了……想请您到公司来,一是想让您实地了解以下目前公司的实际情况,二是协商给您付工资的具体办法。”从对话中正虹科技公司多次邀请**回公司协商解决,可以看出,该对话发生时,**肯定已经不在正虹科技公司处上班了,否则,**作为员工本应该天天到公司上班,正虹科技公司不需要特意邀请**到公司。第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12月之后,且仅有12月18日、19日、25日、30日这几天的聊天是涉及部分业务内容的,出现这些对话的原因在于在**离职前一直独立对接部分客户,在后续沟通过程中,需要**的协助,因此才会有这几天的聊天记录。上述五点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并没有作为员工为正虹科技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20年9月30日实际解除了。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存在漏查的问题。由于疫情,正虹科技公司正式复工的时间为2020年4月6日,且对于疫情期间(即2020.2.10-2020.4.10)工资的标准也调整为2100元/月,对于上述两项事宜,正虹科技公司均在工作群中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对于上述两项通知均表示收到且无提出任何异议。三、即便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正虹科技公司也只应按照**实际付出的劳动以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审理新冠××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正虹科技公司规定计算**的工资。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实际为正虹科技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仅有2019年12月18日、19日、25日、30日,因此,即便要计算工资,也只应支付上述4天的工资,即20000/21.75*4=3678元。同时,如上述第二点所述,由于疫情的问题,原告正式复工的时间以及工资的发放标准均进行了调整,且正虹科技公司均在工作群中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对于上述两项通知均表示收到且无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若法院仍认为需要按月向**支付工资,**2月、3月的应得工资也应该为3583.12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正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虹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与事实不符。**入职担任融资总监,兼顾很多公司的工作,并为公司的利益着想,不存在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一审不存在查漏情况。正虹科技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在2019年9月30日解除,又主张2020年2、4月工资按照其他标准支付,自相矛盾。2月10号开始,广州市企业已经恢复开业,并没有受疫情影响导致工资需要调整。正虹科技公司的单方通知变更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产生调整工资的法律效力。正虹科技公司在和**解除合同关系之前,并未对**的工作、考勤提出任何异议,且擅自在2020年4月停止为**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又将**踢出工作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虹科技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正虹科技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约定的岗位为融资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为20000元/月,乙方接受甲方融资总监岗位考核,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情况及工作表现核算各类奖金,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转正通知书》载明**于2019年6月4日转正,转正后的职位为融资总监,薪资为20000元/月(税前)。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正虹科技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7日以及2019年10月31日向**发放工资8866.19元、10000元、19499.57元、9345.07元、18444.25元,共计66155.08元。正虹科技公司确认上述金额,主张2019年6月4日(转正前)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拖欠的工资是2019年6月4日到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70000元。
**提交《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每月社保个人缴费为281.72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每月社保个人缴费为308.44元。**主张正虹科技公司一直有为其购买社保至2020年3月(2020年2月、3月**享受延迟缴费的政策)。正虹科技公司主张社保的购买是由行政和财务进行处理,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告知行政与财务。
2020年5月29日,**向正虹科技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从2019年6月份开始,贵公司开始拖欠工资,且不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多次与贵公司沟通均无果。综上,本人认为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本人劳动权益,本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29日解除。解除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公司依法支付本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邮件显示2020年6月1日签收。正虹科技公司对上述通知的内容不确认,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原因是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无能力为公司争取更多的融资资金,但确认没有书面的解除通知。
正虹科技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4月1日的《关于**申请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考勤的请示报告》,载明“因本人从事岗位在此阶段经常需要出外勤,谈判时间不固定,特申请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考勤,在融资到位后恢复打卡考勤,特此申请”。**确认了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主张充分证明了**不用到公司现场打卡是经公司批准的行为,其所有的考勤统计均为全勤。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工作报告、钉钉公出登记、钉钉私车公用登记及报销单,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并未以员工身份为正虹科技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正虹科技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都是由正虹科技公司控制的钉钉系统截取,**无法进入该系统,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提交《钉钉考勤表》(含录屏),证明**在正虹科技公司工作时一直有考勤,在考勤中都为全勤,其一直在正虹科技公司工作。正虹科技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员工的考勤都是由行政处理,由于当时**申请了免考勤,公司也把相关同意的资料给到行政,所以行政一直按照其全勤为其登记,出现该问题是由于在资金融资到位后,公司未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才出现错误登记。
**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屏),证明**一直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拖欠工资事宜,法定代表人从未对**在公司提供劳动提出异议,从未否认**提供劳动的事实。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4日,**与正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育钢均有工作方面的沟通,2020年5月1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提出“由于还没有办离职手续,我看,员工名单里已经没有我了,那确认一下5月15日之前能给我所有拖欠工资,我就办离职手续,不然的话真的要申诉了”,谷育钢回复“高总,飞机落地了,我回到广州。您的工资是您应得的,公司应该也是一定要支付给您的。”正虹科技公司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恰恰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已经在9月30日之后未到公司工作,且公司也多次邀请其回公司对未结算工资进行沟通。
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显示,2019年9月30日,正虹科技公司收到人民币500000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6.09%。
双方发生争议,**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正虹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工资共计210000元;二、正虹科技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工资数额为230000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虹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共计228390.81元;二、正虹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虹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转正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报告、钉钉系统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融资到账凭证、考勤记录表、请示报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正虹科技公司和**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虹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正虹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也确认没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正虹科技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虹科技公司有为**购买社保至2020年3月,其主张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通知行政和财务办理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前述对正虹科技公司主张的解除事实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解除。
关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是否有提供劳动。**主张其有提供劳动,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的考勤为全勤,在2019年4月1日**申请了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打卡考勤,正虹科技公司也确认同意其不考勤,**与正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育钢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与谷育钢还有关于工作的交流以及出差等事宜。正虹科技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30日后未提供劳动,提交了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日工作报表、考勤刷卡记录和员工考勤表、钉钉公出记录、钉钉私车公用登记以及差旅报销单等证据,但正虹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每日提交工作报表,也未曾对**未提交工作报表提出异议,且**不考勤也是经过正虹科技公司同意,正虹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通知**恢复考勤打卡,而是否有使用公车以及出差报销记录与**是否提供劳动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有提供劳动。正虹科技公司确认拖欠**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正虹科技公司共支付**工资66155.08元,**确认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每月工资为20000元/月,应发工资共计297471.26元(280000元+20000元/月÷21.75天×19天),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621.12元(281.72元/月×3个月+308.44元/月×9个月),实际工资应为293850.14元(297471.26元-3621.12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正虹科技公司还须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227695.06元(297471.26元-66155.0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正虹科技公司确认拖欠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00元/月×1.5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正虹科技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共计227695.06元;二、正虹科技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正虹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虹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仲裁时,**确认试用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并确认2019年6月1日后的工资已经发放1万元。
正虹科技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7日,正虹科技公司员工屈蓉在微信群里发布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确定于4月6日复工,如当日不能准时上班的同事请提前说明,并要求收到通知的同事在群里接龙,高扬在群里接龙。2020年4月9日,屈蓉又在微信群里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疫情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2、3月份工资按以下方式核算:2月10日前按正常薪资核算,2月10日开始(包括2月10日)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的标准核算,期间有正常产生工作的则按实际工资核算。并要求收到通知的同事接龙确认,高扬在群里接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虹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但未提供辞职书、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直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拖欠工资事宜,法定代表人从未对**在公司提供劳动提出异议,从未否认**提供劳动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4日,**与正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育钢均有工作方面的沟通。正虹科技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7日,正虹科技公司员工屈蓉在微信群里发布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确定于4月6日复工,并要求收到通知的同事在群里接龙,高扬在群里接龙。2020年4月9日,屈蓉又在微信群里发布通知,告知2、3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并要求收到通知的同事接龙确认,高扬亦在群里接龙。且正虹科技公司向**购买社保至2020年3月,其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通知行政和财务办理,但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正虹科技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事实可知,2019年9月30日之后,**仍有为正虹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正虹科技公司仍对**进行用工管理。一审认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正虹科技公司主张**2019年9月30日之后没有再为其提供劳动,对此正虹科技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2019年9月30日前的工作报表、考勤刷卡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提交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显示其为全勤,且**在2019年4月1日申请了在公司融资到位前不进行打卡考勤,正虹科技公司亦确认同意其不考勤,正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育钢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与谷育钢还有关于工作和出差等事宜的交流,故一审认定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确认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每月工资为20000元/月,故正虹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确认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发的工资为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正虹科技公司提交的工作群聊天记录,**同意2020年2月10日至3月期间的工资按2100元/月计算,受疫情影响,正虹科技公司与**约定工资按2100元/月计算,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按20000元/月计算,2020年2月10日至3月期间工资按2100元/月计算,应为130904.6元(20000×6+20000/21.75×8+2100/21.75×15+2100),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621.12元,正虹科技公司还应向**支付197283.48元(70000元+130904.6元-3621.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正虹科技公司拖欠**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虹科技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基数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计算年限有异议,故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00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正虹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工资共计19728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正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