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新泽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兴花园21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骝,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新泽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生态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乌素图河改造工程没有正式签订合同,生态公司也未进行过实际施工。生态公司要求正方公司返还的是“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性质为担保法律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应是保证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生态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正方公司对于生态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态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现生态公司起诉要求正方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等,涉诉“乌素图河改造工程”未签订合同,生态公司未实际进行过施工,工程具体施工标段亦不明确,故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生态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粲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