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4210号 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桂园C幢14-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89632034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环郡城8栋1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NMMG00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工期12天。因被告安装质量不符合厂检要求且不能按时完成安装,2022年2月10日,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工程违约金20000元。截止2022年4月12日,被告已支付8000元,经多次催收协商,剩余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含《电梯安装施工人员名单》《安装工地检查考核表》)、《工作联系函》、交易记录(打印件),欲证实被告同意支付的款项明确,原告宽限了时间,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 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仅加盖有原告印章,并无被告签章,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因系打印件,没有与原始载体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立体停车设备、普通机械、装饰材料的销售;电梯的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于2019年3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安装、维修;机电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高低压设备、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产品、电线电缆、电子元件的批发、零售;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委托工程量、工期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乙方完成甲方本项目的四部电梯的收尾工作,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工作,达到厂家调试及厂检标准:总价款为32000元,进场后三天内支付16000元,完工后经甲方认可后3天内支付12000元,电梯经厂检通过后支付4000元。施工工期12天内(不可抗力除外)。项目名称:施甸县人民医院、施甸县康复中心。该协议书尾部书写有“备注: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因为施甸残疾人康复中心2部电梯安装质量未达标,因此我公司补偿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整改收尾费为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清,如未支付清每天按30%违约金支付。”前述内容右侧加盖有被告印章。落款处书写“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之后签有“**”并捺印,书写有“2022.2.10”。 另,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邮寄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邮件详情单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签有“**”,书写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签收日期2022年9月2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6000元,2021年4月22日支付了安装费8000元,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安装费2000元、12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经检验,被告的安装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称整改不了,后原告另行花费费用委托他人整改。2.《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尾部书写内容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签名捺印、加盖印章,之后,案外人代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按照《电梯安全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及其尾部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承诺2022年3月15日前补偿原告电梯安装整改收尾费20000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整改收尾费20000元。约定的期限现已届满,就支付情况,原告在审理中陈述案外人代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本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明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其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的陈述确认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整改收尾费12000元(20000元-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窗体底端 综上,虽然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力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整改收尾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仁民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