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3122号
原告: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192号绿盛美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19903W。
法定代表人:和跃生,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源小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50115478F。
法定代表人:孙武卫,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美园林公司)与腾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被告腾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5821.39元;2.判令被告以4075821.3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室外景观工程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纳帕溪山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和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的28日。合同还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长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0月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其结算金额为7180611.3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1047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582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冲**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为40175821.39元,答辩人实际欠付金额为3965351.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纳帕溪山别墅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6600000元及2820000元;依据双方的结算情况,两份合同的最终结算价分别为4566925.70元、2613685.69元。以上2项共计7180611.39元,扣减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共计3215260元(除被答辩人认可收到3104790元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总金额中少了110470元),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965351.39元。2.关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4075821.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该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诉请。3.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与原告进行约定,也没有向被告主张,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裁决。
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9420000,承包方式为固定价包干价,工期为70日历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8日向甲方递交进度款申请,甲方在20个日历天内支付本月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后20天内支付85%,办理正式结算后20天内支付95%,留5%为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管养期)为一年。
2.关于**纳帕项目B4地块水系,《绿盛美地绿化施工合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就现场验收、结算,移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移交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所施工完毕的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已交给被告,应从此计算保修期(管养期)至2016年6月18日期满,保修期(管养期)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3.《**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180611.39元,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应从此时计算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除斥期。罗浩是被告及其母公司的工程部总监,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没有签章的原因是该印章已于2017年起被广州资产管理公司监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3认可。
被告腾冲**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制作的付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除原告认可收到的3104790元外,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出具30000元的发票。原告收到被告的金额为3215260元。
2.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除原告认可收到的3104790元外,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单位负责人陈宇洋在被告2017年1月17日应付工程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及《**?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600000元,室外景观工程总价暂定为2820000元。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合同图纸、工程规范及其他合同文件要求乙方(原告)履行的任务和工作,包括提交施工图和竣工图、供应、施工、竣工、竣工验收、移交、质量保修及保养等工作时所需的一切劳务及资料。承包方式为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综合单间、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成活、包管理费和利润、包税费等一切费用。工期为70天。工程款支付为乙方进场施工后根据工程进度向甲方(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的28号向甲方递交进度款支付的申请,甲方在2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本月核实工程量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日历天内向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办理正式结算书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有效税票2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2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开工,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已完成的**?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室外景观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作了工程移交记录。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移交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及《**?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结算价4566925.70元、**?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结算价2613685.69元,两项工程结算价共计7180611.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214790元外,被告腾冲**公司尚欠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工程款3965821.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绿盛美园林公司与被告腾冲**公司双方签订的《**?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及《**?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交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为3965821.39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尾款4017582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及双方《**?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及《**?纳帕溪山B区室外景观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办理正式结算书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有效税票2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四条第5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工程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40175821.39元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3日起以未偿本金3965821.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出对被告所开发的纳帕溪山B区园林绿化工程及室外景观工程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3965821.3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3日起以未偿本金3965821.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3965821.3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0元,减半收取计19705元,由原告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腾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锦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