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02民初1247号
原告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光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柏斌,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固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保养费用60000.00元/年,合同服务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30000.00元维保费支付给原告,2015年年底,原告再次讨要时,被告仍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0000.00元;2、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2%/月支付违约金至支付之日共计6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晨光公司的电梯进行维护,合同约定了维保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2.宁夏盛世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记录1本(184页),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固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保养费用60000.00元/年,合同服务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30000.00元维保费支付给原告,2015年年底,原告再次讨要时,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0000.00元;2、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2%/月支付违约金至支付之日共计6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实际损失,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夏盛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夏众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