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793号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余驰,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创轨道交通公司)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创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蓝光和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创轨道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光和骏公司支付维创轨道交通公司货款9057.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9057.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光和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1日、2002年11月18日,维创轨道交通公司与蓝光和骏公司分别签订《综合楼(科华)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后,维创轨道交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结算金额为181153元,截至起诉之日,蓝光和骏公司尚欠9057.65元,经催收未果,故维创轨道交通公司诉至法院。

蓝光和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8日,蓝光和骏公司作为甲方,维创轨道交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楼(科华)防火卷帘门制安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路××号,工程名称为综合楼(科华)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乙方全部完成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总价的70%,甲乙双方办理完决算并向甲方提供完全部的竣工资料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2%余款,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余款,质保金不计息;工程完工验收后,由乙方向甲方报工程决算书,同时必须提供甲方监理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及质量监督意见、验收书、工程结算会签单、结算书等完整资料,否则甲方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的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蓝光和骏公司向维创轨道交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2095.35元。

2002年11月19日,《综合楼(科华)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体计划安排,请四川消防公司进行总体验收安排,相关单位必须全力配合,落款处,蓝光和骏公司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

2006年12月8日,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局出具《验收合格证》,载明蓝光和骏公司建设的位于武侯区科华被录用的住宅、商业、公厕及附属设施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成都特种门厂名称变更为维创轨道交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综合楼(科华)防火卷帘门制安合同》《工程联系单》《验收合格证(存档页)》《银行进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维创轨道交通公司与蓝光和骏公司签订的《综合楼(科华)防火卷帘门制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维创轨道交通公司主张,其供货金额共计181153元,蓝光和骏公司尚欠合同金额5%质保金9057.65元未付,为证明供货数量、金额,维创轨道交通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成都特种门厂合同统计表》《产品发货通知书》《(予决)算表》,本院认证,因《成都特种门厂合同统计表》《产品发货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予决)算表》上签字人员身份不能确认,故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在维创轨道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和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蓝光和骏公司尚欠质保金9057.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蓝光和骏公司支付质保金9057.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