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649号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岳雄,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与四川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峰公司支付余款45736.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8日,维创公司(原成都特种门厂)与文峰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教育学院人南路校区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防护产品工程,合同金额382361.96元。截止目前,维创公司早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义务,文峰公司尚欠工程款45736.73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即2011年8月27日前应付款完毕。到期后维创公司从未向文峰公司追索过该笔款项,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峰公司不再具有向其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维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维创公司与文峰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故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届满,维创公司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三年。现维创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维创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其要求文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