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649号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岳雄,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与四川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峰公司支付余款45736.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8日,维创公司(原成都特种门厂)与文峰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教育学院人南路校区经济适用房”地下室人防防护产品工程,合同金额382361.96元。截止目前,维创公司早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义务,文峰公司尚欠工程款45736.73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即2011年8月27日前应付款完毕。到期后维创公司从未向文峰公司追索过该笔款项,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峰公司不再具有向其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维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维创公司与文峰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故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届满,维创公司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三年。现维创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维创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其要求文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