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莫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
法定代表人:童民伟
原审第三人:陈学明,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称维创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学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创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鹏、原审第三人陈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锦江开发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
维创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罗兰小镇”14个车位为维创设备公司所有,新锦江开发公司将14个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备案至维创设备公司名下,陈学明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了新锦江开发公司以车位抵偿工程款和陈学明接受维创设备公司委托与新锦江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项事实,双方债务合法存在,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产生债务抵销的后果,维创设备公司享有抵偿车位的所有权。未办理初始登记仅影响过户登记,不应否认以物抵债的发来后果。
新锦江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陈学明述称,同意维创设备公司的上诉意见。
维创设备公司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兰小镇”14个地下车位(47、48、49、50、51、52、54、56、58、287、288、289、290、291号)为维创设备公司所有;2.新锦江开发公司将上述14个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至维创设备公司名下,陈学明予以配合;3.新锦江开发公司将上述14个车位产权过户登记至维创设备公司名下,陈学明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甲方新锦江开发公司与乙方成都特种门厂签订协议书载明:“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06年9月8号签定‘罗兰小镇’;地下室人防工程人防门封堵框制作装配合同,合同金额为823146.8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11573.40元,于2010年2月5号双方协商又签定该工程人防通风钢导管及阀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0.00元,两项合计未付金额为911573.40元,因贵公司目前资金十分紧张不到位,我厂为支持贵公司人防工程顺利完工交付,经友好协商贵公司提出用地下室5个小车位9个标位,共计14个车位金额为887000.00元,来抵冲工程款项,贵公司办理合法的车位产权给乙方,剩余欠款24573.40元,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壹年结清全款(以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车位约定详见地下室车位图。车位号:47、48、49、50、51、52、54、56、58(9个标位),287、288、289、290、291(5个小车位)。本协议、车位图与主合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2010年2月9日,前述14个车位进行合同签约备案(备案号1032479),出卖人为新锦江开发公司,买受人为陈学明,合计价款捌拾捌万柒仟元整。
2010年3月3日,成都特种门厂出具《关于罗兰小镇工程款抵扣车位款的函》载明:“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罗兰小镇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人防门及封堵框制作装配款,合计金额1323146.80元、贵公司已付款:411573.40元,未付款为911573.40元,其中887000元用于抵扣由陈学明代表成都特种门厂购买罗兰小镇车位款,余款24573.40元作为质保金。车位明细及款项如下:……”2010年3月3日,甲方新锦江公司与乙方成都特种门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新锦江开发公司自愿以其所属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镇××4个车位(47、48、49、50、51、52、54、56、58、287、288、289、290、291号)抵偿给乙方,为甲方清偿欠款887000元;新锦江开发公司与乙方指定的人员另行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并将车库备案登记到乙方指定的人员(陈学明,身份证号5101021956********)名下;新锦江开发公司与乙方指定的人员另行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如有冲突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自本协议执行完毕,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清偿和终止。
陈学明签字的承诺书载明:“按照成都特种门厂2010年3月1日厂务会会议精神和规定确保车位属企业国有,就有关用“罗兰小镇”工程拖欠款抵冲方式购买十四个车位暂时上户到个人头上的会议决定。我向企业承诺:目前暂时用我的名义和身份证号上户或分户的罗兰小镇地下室停车位()属成都特种门厂所有,其车位租金和转卖价款归企业所有。待下一步决定需要外卖他人时,我将积极负责任的支持企业按规定办理相关转户手续,并将坚持说明,如果本人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办理,该车位权本来就属于特种门厂所有,届时应无条件出据身份证原件办理过户转卖手续。”
2010年2月25日,出卖人新锦江开发公司与买受人陈学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载明:买受人购买成华区××路××号××幢××楼××号车位;总价款为887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加盖有新锦江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0年3月11日)载明:收到陈学明“罗兰小镇”车位款887000元,附注47、48、49、50、51、52、54、56、58、287、288、289、290、291。
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成都特种门厂名称变更为维创设备公司。
陈学明陈述其是维创设备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在公司,现已退休。维创设备公司陈述案涉14个车位通过房管部门查询,没有查询到初始登记,不知道为何没有办理初始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成都特种门厂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成都特种门厂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协议书、报告、关于罗兰小镇工程款抵扣车位款的函、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买卖合同摘要、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维创设备公司与新锦江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锦江开发公司将案涉14个车位抵偿欠维创设备公司的安装工程款,陈学明亦认可系受维创设备公司的委托与新锦江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14个车位的产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且陈学明陈述车位部分没有经过验收,而维创设备公司未举出案涉14个车位现状的证据。综上,维创设备公司未能证明案涉14个车位已具备确认所有权及办理过户登记至维创设备公司名下的条件,故对维创设备公司提出的确认案涉14个车位为其所有及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学明系受维创设备公司的委托与新锦江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陈学明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且进行了签约备案,由于维创设备公司与新锦江开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符合合同签约备案或变更签约备案的条件,对维创设备公司提出的将上述14个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至维创设备公司名下,陈学明予以配合的主张,不予支持。新锦江开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维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970元,由维创设备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14个车位所有权是否归维创设备公司;2.是否应当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和法律事实取得,维创设备公司主张因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所有权,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因民事法律行为继受取得采用债权契约+登记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案涉14个车位尚未依法登记并将所有权人为维创设备公司的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维创设备公司就不可能成为案涉14个车位的所有权人。维创设备公司要求确定自己为案涉14个车位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备案信息更正问题。国家基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房地产经营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要求进行网签和备案,备案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网上签约备案正确完成后生成。因此,备案实际是对网签合同内容的记载,前提是网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维创设备公司要求变更备案信息,实质是合同主体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合同转让,应当通过行为人依法完成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实现,不能通过诉讼方式替代。维创设备公司主张自己变更为备案信息的买受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维创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