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0861号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莫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南通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南通六建支付维创公司余款2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7日,原成都特种门厂(2016年2月变更为维创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丽东方”地下室人防防护产品工程,合同金额870,000元,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7%,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截止目前,维创公司早已履约完毕,而南通六建因违约尚欠工程余款230,000元,经维创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为此,维创公司诉至法院。

南通六建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维创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业主进行销售。2009年3月17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南通六建同意支付工程款,维创公司已向南通六建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1年即2009年12月10日付维创公司质保金,维创公司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维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特种门厂更名为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7月27日,维创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南通六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丽东方”地下室人防防护产品工程,合同金额870,000元,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7%,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

200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所在的住宅(富丽东方1号、2号、9号)及地下室取得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12月23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875,679.6元,南通六建已付款总额为640,000元,尚余尾款金额235,679.6元。其后,南通六建未再向维创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维创公司向南通六建发送律师函。南通六建向维创公司回函,表示其不欠维创公司工程款,维创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权利,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具有给付义务。维创公司主张在2019年前通过电话向南通六建催收过工程款,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南通六建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富丽东方人防产品工程量附表、产品发货通知书、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转账凭证、律师函回复函、工程付款会签单、分包工程承包决算单、合同决算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南通六建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7%,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取得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照约定,工程尾款至迟应在2009年底之前支付完毕。其后南通六建未按约付清尾款,而维创公司直到2019年才向南通六建进行催收,且未提交在此之前曾向南通六建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维创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南通六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维创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