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361号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创设备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成都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二建公司支付维创设备公司工程余款84774.37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成都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维创设备公司(原成都特种门厂)与成都二建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工程名称:“城中村拆迁安置房”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产品工程,合同总额:423871.85元。截止目前,维创设备公司早已按合同履约完毕,而成都二建公司因违约尚欠工程余款84774.37元。该余款经维创设备公司催告后,成都二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维创设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成都二建公司辩称,其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期为2012年4月,2020年1月16日在决算书中签字的“何在发”没有成都二建公司的授权,何在发也早就不是成都二建公司员工,其无权在决算书上代表成都二建公司签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余款金额并非84774.37元,应为42387.19元。
维创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成都特种门厂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产品发货通知书、合同决算书、进账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0日,成都二建公司(甲方)与维创设备公司(乙方)签订《成都特种门厂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接甲方“城中村拆迁安置房”人防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产品的生产、制作装配事宜,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室人防防护产品生产、制作、运输、装配;2.合同价423871.85元,如有增加或减少双方即使确认工程量及金额,签字进入决算,涉及民院非人防穿越人防防爆破地漏未包含在本合同内,我厂装配的人防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两个月后甲方仍未申报人防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给乙方,隐蔽装配完成甲方付合同总款的40%给乙方,门扇进场前甲方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结清全款。合同加盖双方合同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成都二建公司的经办人为何在发。
合同签订后,维创设备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1日向成都二建公司发货并装配完毕,成都二建公司认可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
2010年11月12日,成都二建公司向维创设备公司付款169548.74元;2011年1月26日,成都二建公司向维创设备公司付款169548.74元。成都二建公司向维创设备公司付款共计339097.48元。
2020年1月16日,维创设备公司与“何在发”签署了《决算书》,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决算金额为423871.85元,已付339097.48元,尚余84774.37元。《决算书》附件为承揽合同一份,决算表一份。维创设备公司提供的决算表上仅有维创设备公司一方签章。
通过维创设备公司拨打“何在发”电话,“何在发”认可早已从成都二建公司离职,所签《决算书》是为证明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具体签字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签字时未与成都二建公司确认数据,未告知维创设备公司从成都二建公司离职的事情,该决算数据的依据系其与成都二建公司财务多年前对账的数额,其是以“四川东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挂靠成都二建公司修建案涉工程。成都二建公司认为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不认可其陈述。
成都二建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成都二建公司和维创设备公司签订的《成都特种门厂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从维创设备公司的送货单看其所负责的工程应于2012年完工,按照合同,装配完毕两个月后视为合格,至此维创设备公司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损。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维创设备公司未提交持续催款等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材料,故截至“何在发”签署《决算书》时诉讼时效早已经过。
现就“何在发”所签《决算书》是否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双方存在争议。维创设备公司主张何在发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在《决算书》上代表成都二建公司签字,但无法提供相关委托书。首先,维创设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在发系成都二建公司授权结算的人员,“何在发”在签字时亦非成都二建公司的员工;其次,从《决算书》签署的时间来看,距离工程完工已经过去数年之久,即使何在发曾经是项目负责人维创设备公司也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何在发仍然能够代表成都二建公司进行决算,相关决算数据亦没有与成都二建公司重新核对,维创设备公司不属于善意的相对方;最后,即使“何在发”未告知维创设备公司其就职单位发生变化,根据“何在发”确认工程事实存在的目的,该《决算书》内容也不能体现成都二建公司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对成都二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维创设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