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现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绿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北绿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现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
负表人:郝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北绿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88号玉村馨苑6-3-3201室。
法定代表人:提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绿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河北绿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少赔付16291.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河北绿恒没有投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赔付。
***辩称,我方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要求赔偿项目没有超越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河北绿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我公司与***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雇主责任险,***在被保险雇员清单中。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的是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其已向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绿恒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693元(变更标的为139363.64元),由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河北绿恒雇佣的雇员,负责在其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建管局河北分局邯石段合作绿化项目第三标段绿化养护工作。
2018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邢台市桥西区桥左岸下游二级边坡从事割灌机打草作业时,被飞溅的杂草扎入左眼眼球。随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角膜深层异物等。首次住院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7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603.15元,第二次住院从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5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10621.16元。加之原告多次门诊收据37张,两次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693.44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北省眼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眼部伤残程度鉴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鉴定以及后期诊疗项目以及费用鉴定,2019年3月7日,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9)第(05)78号、79号、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至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并产生鉴定费2320元以及检查费用125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绿恒签订协议书,对该次受伤事故签署了相关意见,由河北绿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并由后期保险金中返还。另河北绿恒支付原告受伤后一年的工资,原告不再向绿恒公司主张除法院判决外的权利。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被告河北绿恒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共18名雇员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保险限额为7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总保险费为7020元。原告的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原告住院以及治疗期间,被告天安保险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用1767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了河北绿恒,河北绿恒给付原告包含该费用在内共4万元作为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而保险报销的17670元中有原告自行支付的1万元。
原告对于本次受伤事故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共计139363.64元,除去被告绿恒公司的垫付费用,请求应再支付119363.64元。其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38张票据,数额为47342.4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20603.15元;第二次住院10621.16元,其他检查及治疗费用:4118.1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左眼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64.3元计算180天为11574元;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167元计算45天为7500元。营养费按照国家标准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2天为1600元;4、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的20%计算为56124元;5、鉴定费按票据23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3元计算5年×2人/5(扶养义务人)×20%(伤残系数)=4553.2元。7、交通费:1000元无书面证据。根据住院医院的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原告的受伤事故,其雇佣单位河北绿恒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而河北绿恒对自身的雇主责任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对河北绿恒的赔偿义务予以理赔。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赔偿费用以及计算方式,其中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另外,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一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每天102元计算为102×45天为4590元,剩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并经本院依法核对,原告主张的总费用139363.64元,应予以认定为135953.64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万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7670元,还应支付原告12330元;死亡伤残部分应支付除去医疗费以及鉴定费以外的费用(135953.64元-医疗费部分47342.44元-鉴定费部分2320元)计算为86291.2元,两项合计98621.2元。被告河北绿恒在支付原告前期费用4万元中,应减去天安保险给付的17670元,实际支付原告垫付医药费为22330元,而河北绿恒应承担的费用为原告的医疗费超额部分(47342.44-30000)17342.44元以及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19662.44元。故天安保险在应付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河北绿恒的垫付款项为(22330-19662.44)2667.56元。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的对鉴定结论的相关异议、对保险限额的异议等均没有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21.2元,该赔款中的2667.56元可直接支付被告河北绿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河北绿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安保险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天安保险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没有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涉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天安保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