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北店头乡北店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证人施工队长张某,建设单位***及河北嘉森公司***之父***通话录音真实,原审法院未播放。根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业务往来设计变更洽商、技术交底记录以及二审***陈述,证实了施工单位是河北嘉森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劳务非另一个标段,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作为河北嘉森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证人录音等证据,再次证明施工单位为河北嘉森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个人承包的工程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系河北嘉森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所欠的劳务工资应由***和河北嘉森公司共同给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
审判员*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