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施工负责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保业,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
负责人:何英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保业,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伊保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梅,原审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伊保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伊保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和伊保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垫付工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伊保业负责,***不负责工程中的任何费用,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分得利润65%,伊保业分得35%。但在施工中,***为伊保业垫付546057.00元,双方实际垫付1095427.00元。因工程总造价为535441.24元,实际双方赔款559985.76元,***要求统一计算工程施工成本盈亏金额。420000元欠条是伊保业鼓动工人闹事并逼迫***写下的。
伊保业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在2014年9月15日给伊保业打下欠条时,双方就解除了合作关系。2015年1月21日***给伊保业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2014年***借用其公司的手续复印件,是为了验证一下公司的级别,其未与***协商过挂靠,没有达成挂靠协议,也未允许***挂靠其从事民事行为,也未给其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周飞飞的手章均是虚假的。***在其公司未给与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章、财务章签订的合同,还有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与欠条,不是其公司的法人行为,望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伊保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伊保业劳务费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以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二期中央公园景观工程。此后,***雇佣为其施工工地挖土方等,后经结算,2015年1月21日,***给伊保业等工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共欠伊保业工程款420000元(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于2015年2月17日向伊保业支付50000元,其中包括税金10000元,尚欠380000元),在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下次结款时付清,但该笔欠款***至今未付,伊保业诉至该院。另查明,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借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应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伊保业是受***的直接雇佣,在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劳务作业,伊保业产生的劳务费,***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欠条一份,***应直接承担给付伊保业劳务费的义务。由于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借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导致***以其名义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伊保业产生的劳务费,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工程款,在其挂帐金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其中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其中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综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已付清全部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对伊保业产生的劳动报酬在其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伊保业主张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该项目部系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给付伊保业劳务费3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处挂帐金额范围内)。三、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伊保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和伊保业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经质证,伊保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曾经合作过,但后来变成了雇佣关系。伊保业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打下欠条的事实。经质证,伊保业认为该欠条是受胁迫写下的,不能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终结。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和伊保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垫付工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伊保业负责,***不负责工程中的任何费用,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分得利润65%,伊保业分得35%。但在施工中,双方未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9月15日,***给伊保业出具50万元的欠条,在支付部分款项后,2015年1月21,***在伊保业出具的中央公园下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写下承诺书一份,其保证在项目部结款时给伊保业等工人一次性结清共欠伊保业工程款420000元。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和伊保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在施工中,双方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工程结算后,2014年9月15日***给伊保业出具的50万元的欠条,***给伊保业支付部分款项后,2015年1月21***在伊保业出具的中央公园下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写下承诺书一份,保证在项目部结款时给伊保业等工人一次性结清共欠伊保业工程款420000元,上述事实证实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和伊保业是合作关系,应和伊保业统一计算工程施工成本盈亏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借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以其名义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审判决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工程款,在其挂账金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并未提起上诉,其要求二审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
审 判 员 周敬
审 判 员 付佳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