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北店头乡北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599198526。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盼职,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唐县北店头乡马庄村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森公司)、马盼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奎,被上诉人马盼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312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参与劳务的工程为被告马盼职使用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合同涵盖恒富温泉酒店前广场工程、室内温泉景观工程、室外停车场工程、绿化灌溉用水工程、雨污水工程、电力线路工程、景观照明工程等,总额(不含增、减项)共计一千余万元。除绿化雨污水用水工程转包给洪洞县小吴外,其广场铺设,温室内土建园林景观、停车场硬化工程,二原告均参与技术施工。投资方山西恒富集团,项目法人为山西临汾市洪洞县南段村刘锐。马盼职个人依据建筑业相关规定无资格承接此工程。原审被告马盼职答辩中称其个人使用多家公司手续和个人名义签订2017年工程超过千万元实为谎言。2017年腊月施工单位河北嘉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同意建设单位恒富集团代扣工程中的机械费、部分材料费、洪洞县的劳务用工费。河北唐县劳务人员工资未得到支付。1、一审法院对山西省洪洞恒富温泉项目工程系马盼职个人承包的工程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一审二被告均主张被告马盼职并非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洪洞恒富温泉项目负责人,被告马盼职认可二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个人承包的工程应由其个人偿还二原告工资,故对一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的错误认定。一审原告对庭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河北嘉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山西洪洞恒富温泉酒店项目承包人和施工单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河北嘉森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1、原告***、***认定马盼职是河北嘉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既然认定了马盼职是河北嘉森公司的负责人,为什么不和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还和马盼职个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人事前有没有和河北嘉森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河北嘉森公司自2017年7月份已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账目及工资对社会是公开透明的,工资超过3500元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超万元交税可高达30%-40%,包括临时用工,河北嘉森公司的账户有没有给二人汇过两万元或工资款。2、二人既然多次催要工资,二人没有去河北嘉森要工资,年底工人开工资时,也没有去公司催要工资。3、马盼职在山西洪洞恒富温泉景区用多家公司手续承包了多个标段工程,也有马盼职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附加工程,二上诉人并不能认定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施工是河北嘉森公司的标段。4、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马盼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没有提到河北嘉森公司的任何事由,所以我方认为此次协议与河北嘉森公司无关。5、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6、在2019年1月3日河北嘉森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因其他原因洪洞恒富温泉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不带饭所以施工单位工资,我公司也要回了***、***父子施工期间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是山西恒泰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是马盼职的承包合同。***、***父子二人与马盼职的短信来往足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劳务关系。7、唐县人民法院早已调查核实,马盼职也承认与***、***无关,并愿意把二人工资给付。但上诉人无理上访告状,我公司为了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13490元。8、如二上诉人当庭撤诉,我公司既往不咎,不再要损失费。如坚持法院判决,我公司将要追讨一切费用。
马盼职辩称,我是山西恒泰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山西洪洞县恒富温泉酒店管理公司已有多年的施工关系,曾经用过多家公司手续和我个人名义及我个人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2017年的工程超过千万元,因为少交了税金,我就用了多家小规模公司和个人劳务名义及我自己的公司签订了所有工程,***、***在此施工期间是施工合同外的附加工程,所以由我个人劳务签订此工程段合同及承担二人一切工资,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项目负责人的,所以与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无关。2、我本人是山西恒泰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是不能在任其他公司职务的,所以我是不能担任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3、现在因其他原因审计结果没有出来,我们不能结算工程款,甲方洪洞县恒富温泉酒店管理公司及当地劳动检查大队要求强制性代发所有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我在2019年1月5日已通知过***、***父子二人,你们的目的就是要回工资,我给你或甲方直接给你都是一样的,希望早日把工资明细及银行账号提供过来,可二人就是不听,坚持上访告状,我再次请二人尽快把工资明细及银行账号提供过来,早日拿回你们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马盼职承包的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恒富集团恒福温泉园林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马盼职在调解人许建军的调解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马盼职欠二原告工资46200元,加班费15000元,共计61720元。经协商,二原告同意被告马盼职共支付其二人50000元了事。被告马盼职先付给二原告30000元,到2018年3月26日一次性付清剩余20000元。如果到2018年3月26日前违约未付,***及***有权再追究其加班费及全部讨薪费用。目前,被告马盼职已偿还二原告30000元,2018年3月26并未付清剩余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马盼职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马盼职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原告要求马盼职偿还其剩余工资款3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以被告马盼职系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洪洞恒福温泉项目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均主张被告马盼职并非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洪洞恒福温泉项目负责人,被告马盼职认可二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应由其个人偿还二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盼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1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马盼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2018年8月6日***和周彩奎的通话录音。133××××3128是周彩奎的电话。王建军张鸿儒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嘉森园林质证称,是我主动给***打的电话,是***起诉后我主动找的***询问。我不清楚项目部的具体情况。不认可录音内容。被上诉人马盼职不认可录音内容。
二被上诉人两份新证据,马盼职的公司山西恒泰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洞县恒富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马盼职与二上诉人的短信记录以及马盼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通知二上诉人提供银行卡和工资明细表。二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合同。认可短信内容,工资的数额有差别。营业执照不认可。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对二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二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马盼职与二上诉人的短信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2月26日由被上诉人马盼职与二上诉人***、***及调解人许建军达成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马盼职给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马盼职与二上诉人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盼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盼职给付二上诉人劳务工资312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盼职系被上诉人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洪洞恒福温泉项目负责人,对于所欠的劳务工资应由马盼职和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巧灵
书 记 员 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