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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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0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现住乌海市。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
负责人何英志,项目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龙,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海勃湾区新洋花园2号楼1单元901室。
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彩奎,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乡马庄村4区9号。
被告王忠伟,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献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及委托代理人孟庆龙、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将乌海市滨河二期中央公园景观工程分包给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伟忠代表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乌海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被告王忠伟雇佣我焊接Pe管。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结账,约定2014年11月15日结清工资,被告王忠伟至今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15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辩称,我们总公司和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都已经按照合同已经支付80%左右,剩余款项双方未结算,没有支付,合同书上有该公司的公章,经过审查以后才签订的,相关手续都有。相关证据都在2015年7月30日你院审理的(2015)乌勃民初字第1438、1439号;韩喜、高林诉我公司一案中已向法庭进行了提交。因为我们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们是和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成为原告,被告王忠伟以名义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事,我公司毫不知情。2014年被告王忠伟声称借用我公司手续复印件,是为验证我公司级别,并未明确表示以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我公司为他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手续,并未提供我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代表人手章,也未与其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王忠伟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书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公章,以此假公章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该委托书中加盖的”周飞飞”的手章均为虚假的。被告王忠伟以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经济往来从未走过我公司账户,也没有接过支票。直到2015年2月中旬,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向我公司转来了一张15万余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才知道被告王忠伟使用我公司的手续签订合同之事我公司及时与被告王忠伟联系,但王忠伟已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让我公司退还款项,于是我公司扣除2万元的担保金之后,将余款13万余元及时发还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了。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我公司才知道有100多万元给了王忠伟。综上所述,被告王忠伟在我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公章、财务章签订的合同,还有以个人名义与他人钱的劳务协议与欠条,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忠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忠伟在乌海市滨河二期中央公园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焊接Pe管,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结账,欠原告人工费1568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结清工资,由被告王忠伟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忠伟以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公司不知情。王忠伟称借用公司的手续复印件,是为了验证一下公司的级别,并未明确表示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给他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手续,并未给其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也未给其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王忠伟以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周飞飞的手章均是虚假的。被告王忠伟以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期间经济往来从未走过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同时查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滨河二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了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忠伟出具借条一份予以佐证。
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提供的:
1、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税务登记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
2、2014年4月5日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3、2014年4月1日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一张。
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
1、基本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2、唐县公安局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公章证明复印件一份。
3、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伟雇佣原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王忠伟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王忠伟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公司不知情,被告王忠伟与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真实公章,该公章系伪造的,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被告王忠伟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经济往来从未经过其公司账户,被告王忠伟所打的欠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忠伟也承认其使用的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私自刻的,工程完工后将该公章销毁。因此,被告王忠伟并非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其中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已付清全部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对原告产生的租赁费在其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项目部系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伟给付原告**劳务费1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处挂账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张献国
二0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