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128号A栋首层南侧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2644XR。
法定代表人:黄文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聪,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甲08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1373122X。
负责人:沈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乡北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5999198562。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园林公司)、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园林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园林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园林公司及中绿园林北京分公司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上诉人委托向案外人朱树全付款93000元,上诉人已付过4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421215元缺乏证据支持,此数额款项中包含了上诉人还应向案外人支付的46000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利息亦缺乏理据。被上诉人亦应上诉人履行发票的开具义务。
嘉森园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421215元正确无误。上诉人主张其还未向案外人朱树全支付的46000元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是毫无道理的。首先,上诉人向案外人朱树全付款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实际系被上诉人与朱树全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只是由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已。因此,在第三人(即上诉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朱树全仍然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结算及付款协议》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60万元,但是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此60万元,依据此基数计算利息至上诉人给付汇款之日(2017年6月23日)是正确的;此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468215元没有给付,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也是正确的;2017年6月29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朱树全支付47000元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421215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故上诉人二审中关于开具发票的上诉主张不应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被上诉人嘉森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嘉森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定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68215元及利息(1468215元自2017年1月20至2018年6月23日、468215元自2018年6月24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绿园林北京公分公司系被告中绿园林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11日,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公司名称更为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绿园林北京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两园一带景观工程进行绿化及土建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及时结算。于2017年1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为3130000元,截止2016年底,已支付工程款为1691785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438215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拨付:2017年1月25日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拨付: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方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厂分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所拨付工程款额度达到或超出已剩余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838215元,同时退回保证金30000元。2017年6月23日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汇票方式向被告一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至此业主拨付工程款额度已达到或超出乙方剩余工程款,满足了付清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条件。同日被告一将该汇票承兑给原告,该汇票于2018年月23日原告已兑付。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绿园林北京公分公司发出代付款申请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原告向朱树全付款93000元,此款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1月25日,朱树全向被告中绿园林公司发出委托收款授权书,将47000元汇到朱树全指定的北京圣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指定收款人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上述款项,余款项未支付。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215元及保证金30000元,共计4212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出具的代付款请款委托书、委托收款授权书;本院出示的朱树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绿园林北京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工程款468215元的诉求,其中的47000元因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已向第三方朱树全支付,该笔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工程欠款余额为42121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12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6月24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46821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1215元为计息基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元,原告承担250元,二被告承担39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发票开具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亦认可在本案一审中其就此并未主张。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嘉森园林公司诉上诉人中绿园林公司及上诉人中绿园林公司北京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421215元及相应的利息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但就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21215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亦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开具发票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中绿园林公司、中绿园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上诉人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占
书记员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