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8民初2278号

原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乡北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5999198562。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董事长。

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首层南侧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2644XR。

法定代表人黄文盛,董事长。

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1373122X。

负责人沈飞,总经理。

原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带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到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认定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1438215元。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直到2018年6月23日,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汇票的方式给付壹佰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了解业主已经向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完全支付工程款。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为。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带景观工程。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一、群英干渠:经双方共同核算最终工程款为人民币:叁佰壹拾叁万元整(¥3130000.00元)。二、截止2016年底,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整(¥1691785.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整(¥1438215.00元)。三、付款方式:1、第一笔拨付:2017年1月25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该项目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2、剩余工程款拨付,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方: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所拨付工程款后,所拨付工程款额度达到或超出乙方剩余工程款时甲方将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小写:¥838215.00元)同时退回保证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位于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即为大厂回族自治县,故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付春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