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边从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7民初823号之一 原告:***,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边从然,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乡北店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牤,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与被告***、边从然、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同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民事合伙关系;2、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70万元;3、判决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124957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被告边从然系夫妻,原被告于2016年合伙分别用河北智景园林公司、唐县嘉森园林公司的资质共同合伙承包了三个绿化工程,还有一个维护绿化的业程,发包方是唐县城建局,原被告负责植树维护等工作次437.5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盈利有双方平分。2016年原告和妻子**改共投资1399574元,分别转到被告王同牤、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嘉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账户,他们再把投资转给被告***和边从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事合伙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款条)后发包方给付了二被告夫妻大约306.5万元工程款,但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5万元,其余款项被二被告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合伙人的盈利分配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边从然”、被告:“王同牤”与答辩人:“边丛然”、答辩人:“王同忙”姓名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起诉状中的被告:“边从然”、被告;“王同牤”与答辩人:“边丛然”、答辩人:“王同忙”系同一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必须是被告是明确的、具体、唯一,能跟其他人相区分。显然,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