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1民初1439号 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东巴克路***小区2**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和***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公司)与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生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坤宏公司与被告**生物公司签订和田县食用菌扶贫项目付款协议,但被告**生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生物公司辩称,付款协议是真的,但是他干的工程量没有达到5000000元,而且图纸涉及存在错误,施工也不合格,对鉴定结果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坤宏公司承建发包方**生物公司的和田县食用菌扶贫项目,未约定工程价款,由建设方坤宏公司***联系设计公司设计。该项目于2019年8月31日举办奠基开工仪式。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生物公司与建设方坤宏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生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坤宏公司停止施工。 另查明,经坤宏公司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3155067.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坤宏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微信截图、《鉴定报告》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坤宏公司与**生物公司虽无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生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坤宏公司依照《付款协议》约定停止了施工,案涉工程并未完工,现**生物公司主张坤宏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暂无合同,为确定工程价款,经坤宏公司申请鉴定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剩余材料价值为3155067.98元,故本院对坤宏公司诉求**生物公司给付工程款中的3155067.98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坤宏公司与**生物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生物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向坤宏公司支付50000元/月,按照100人,每人每日5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应当为务工赔偿,但坤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务工赔偿相关证据,现违约金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仅能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自2019年10月29日付款日期逾期计算至判决之日,以实际应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LPR)3.85‰为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88491.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5067.98元; 二、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8491.5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12元,由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78.7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788元,由原告新疆坤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71.23元,由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78.77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江   江 审 判 员 穆合塔尔麦提图尔荪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涛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