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5681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566.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155元(计算方式:61566.80元x2%(年息)x5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工程材料一批(桥梁材料)合计金额为:60126.8元,约定年底付清;2019年12月1日被告又从我公司提取一批材料,合计金额为1440元,两批共计货款61566.8元。之后多次索要货款均无果。2021年被告要求我们提供发票后付款,于是我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和2021年12月7日开据了两份发票给了被告,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债权。
被告新疆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供货60126.8元、2019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1440元。
证据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因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向被告开具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证据三、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的监事肖某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但一直推诿未还。
以上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疆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系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在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处购买工程材料一批金额为:60126.8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又从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合计金额为1440元,两批货款共计61566.8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60126.80元、144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和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向被告新疆某公司工程处供应工程材料,被告新疆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60126.80元、144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相印证,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疆某公司应当按照发货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主张货款6156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逾期支付货款确系造成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按照年利率2%主张,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计算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次日即2024年4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主张利息区间在此之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566.8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4元(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负担135.72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13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