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52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系***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宜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中路28号万方金融广场3#办公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宜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等计人民币27749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绩溪中城弘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将***院一、二期工程发包给宜得公司建设。2021年8月26日,***代表宜得公司与***签订了绩溪***院木工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具体工程范围:***院一期工程一组团3#、三组团Z3#、Z8#、Z9#、Z10#楼及二期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上述协议中一一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便组织人员、投入设备、资金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22年4月15日,除二次结构,其余木工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2022年4月13日,中城公司书面通知宜得公司,解除其与宜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22年5月18日,中城公司组织十余人强行带离施工现场,使用吊车、货车强行将***的钢管2.2吨、方木约19吨、模板(0.95米×1.83米)约480张、小板约6吨运往他处,去向不明。根据***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宜得公司应付***工程款等计人民币807669.92元,除宜得公司、***预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和未施工部分30220元外,还应支付***工程款等277449.92元。
宜得公司辩称,1.宜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依据;2.据宜得公司了解,***与***未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且***存在二次结构工程、钢筋眼打孔等部分工程未施工情形,应相应扣减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项,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对施工工程也进行了变更,所以在***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索要工程款无结算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双方未对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要求支付总工程款807669.92元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确定支付是通过审计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款项,案涉工程暂未完工,且未竣工验收,更未对工程进行审计核算,***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未到支付期限;2.案涉工程是***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与宜得公司无关,工程款的支付也与宜得公司无关,宜得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已支付款项534218元,***在诉状称仅支付50万元不符合事实,同时根据税务局的管理规定,***应向***提供相应合法的税票,***至今未提供;3.如***在诉状中所称,2022年4月13日,中城公司与宜得公司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尚有二次结构部分未施工,且现场垃圾辅料也未处理,则***二次结构未施工部分应根据工程量相应予以扣除,但因现二次结构未施工,各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则***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4.木工分包协议第九条第6项约定,所有预埋混凝土墙体拉结钢筋、构造柱、过梁、预埋钢筋眼在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交底后,由木工班组进行精确定位,若拉结钢筋、构造柱、过梁、预埋钢筋眼打错,出现返工损失由班组承担,***的木工班组并未对现场拉结钢筋、构造柱、过梁、预埋钢筋眼施工,该部分相应的施工费用也应在其工程款内予以扣减;5.本合同固定价为225元每平方米,约定的是全新材料价格,但原告用50%的废旧模板施工,导致后期混凝土成型观感差,开发商要求对旧模板施工全部返工,该返工产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损失均应由***承担,且因为涉案工程使用旧模板施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精品结构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元每平方,即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按照223元每平方的单价结算;6.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完成一层付一次进度款,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全部结束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工程的9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模板总工程量的97%,余款需待工程审计后30天内付清,则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仅完成至主体结构完成,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75%即可,***已经超额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项,因本案的最终决算工程款未经审计核算,本案尚不满足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施工部分及违约部分应扣除的违约金均未结算,***施工部分的应付工程款项尚无法确定,***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与比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审计核算后确定,***存在二次结构、钢筋眼打孔等未施工部分工程,也存在违约使用旧模板施工导致旧模板清场及施工部分返工损失,并因此存在相应违约情形,***的总施工款暂不确定,***诉请支付工程款无结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审计后模板总工程量的剩余3%应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暂扣,故***诉求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书、分包协议、许可证、工程联系单、补充通知单、示意图、说明、便单、借条、微信记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照片、合同解除通知书、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木工分包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宜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0日,中城公司与宜得公司签订了《***院一期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21年8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绩溪县***院木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院一期工程一组团3#、三组团Z3#、Z8#、Z9#、Z10#楼及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本工程包工包料,以上***纸范围内所有涉及需要木工工作的内容(***及二次结构);合同单价:单价按照建筑面积为单位进行计算一次性包死:为240元/m2计算,该工程中不存在计时工;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当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载明“就***院一期、二期工程,合同签订价格为240元/m2,乙方在项目工程收到进度款后返还甲方15元/m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随后,***组织人员施工,截至2022年4月15日,***院一组团3#、三组团Z3#、Z8#、Z9#、Z10#楼除二次结构(样板间除外),其余木工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另,***还为Z9#、Z10#楼搭设外墙脚手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在绩溪县××期××期工程中施工的木工工程量,Z9#、Z10#楼外墙脚手架搭设费用、Z3#、Z8#两栋楼基础加深模板接触面的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皖南工咨[2022]14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根据送鉴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计算,原告承包施工的绩溪县***院一、二期工程中施工的木工等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如下:1.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木工造价工程量,建筑面积合计为3144.9m2,按《木工分包协议》约定单价240元/m2计算的木工造价为754776元,若按《居间协议》约定单价225元/m2计算的木工造价为707602.5元;2.Z9#、Z10#楼外墙脚手架搭设人工费合计为18271.95元;3.Z8#楼基础超深变更增加的模板接触面合计为125.19m2,增加的模板费用合计为7250.93元;4.未施工的二次结构(已施工的样板间除外)模板接触面合计为1103.46m2,应扣除二次结构未施工的模板费用合计为71439.98元”。***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
2022年4月13日,中城公司向宜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宜得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撤场并办理交接手续,并向其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其待收到宜得公司完整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后,再与宜得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2021年9月18日,宜得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木工班组发放工资14935元;2021年11月5日,宜得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木工班组发放工资14995元;2022年1月1日,宜得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木工班组发放工资118030元;2022年1月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3万元,备注***院农民工工资阜阳工人;2022年1月1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3万元,备注付***院工人工资;2022年1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等12人转账共计28278元,均备注***院木工工资;2022年4月29日,宜得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木工班组发放工资268850元;***通过微信分五次向***转账14500元;以上共计5195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宜得公司、***陈述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与***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系将其承包的***院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该分包协议属劳务分包范畴。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宜得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宜得公司与***之间实为非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接手工程后,与***签订木工分包协议,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因双方均无相应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因业主单位已解除与宜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班组已在该合同解除后撤场,其要求***支付剩余劳务分包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宜得公司明知***无资质,而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具有过错,也是导致***与***签订无效劳务分包合同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依法确定宜得公司应对***所欠***劳务分包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在木工分包协议中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木工造价,采用固定单价240元/m2计算,双方在《居间协议》约定***在收款后每平方米返还***15元,即木工工程单价为225元/m2。根据南方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木工造价为707602.5元;案涉Z9#、Z10#楼外墙脚手架搭设人工费合计为18271.95元;案涉Z8#楼基础超深变更增加的模板接触面致增加的模板费用合计为7250.93元;以上合计733125.38元,扣除二次结构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71439.98元,即***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61685.4元。宜得公司、***通过代发工人工资及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款519588元,故宜得公司、***还应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42097.4元。
关于***点工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在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不涉及点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得公司、***对案涉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宜得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之后发现案涉木工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宜得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主张权利。关于宜得公司、***对案涉木工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的辩解。建设单位中城公司已与总包单位宜得公司于2022年4月解除了施工合同,宜得公司撤场,案涉木工工程随之撤场。虽***与***未就案涉劳务分包进行结算,但***非基于其自身原因撤场,其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有权向***、宜得公司主张结算的权利。关于南方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由本院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宜得公司、***对该***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宜得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宜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420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元,保全费190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638元,由原告***承担7143元,被告安徽宜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