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路金立。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秀彬。
上诉人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立案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不但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更是无法体现此保证金是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更无法体现此建筑工程是在桐庐县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从证据材料来看,此案仅能适用合同纠纷案由,但是桐庐县人民法院在根本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之下,强行立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桐庐法院强行受理后,被上诉人又二次补交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全部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此合同的一方是本案原审被告,还有一方是本案的案外人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合同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但桐庐法院却又一次将别人的合同强行拿过来作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件的管辖依据,这是桐庐法院又一无理之处。桐庐县法院的做法明显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违背管辖确定的规则,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本案材料根本无法从形式上反映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所在地在桐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当然不得适用建筑工程管辖的特殊约定。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债权纠纷予以立案及处理地域管辖事宜。故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684-1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的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本案各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需经实体审理方可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杭西民受初字第16号裁定,对***诉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不予受理。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桐庐县,故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