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依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香坊区.
被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陆秀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军、吕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赔付给雇员韩某的赔偿款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4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晚,原告承包被告腾飞公司承建的三道岗至安兴水库公路施工路段,因原告雇佣的雇员韩某乘坐被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与被告***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相刮,致使韩某左腿骨折,韩某伤后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区,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韩某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此案经依兰县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原告赔偿韩某各项损失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48.97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全部给付受害人韩某。因被告***及***的过错致使韩某受伤,***与***为实际侵害人,应对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在这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腾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的追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韩某的赔偿是2013年9月12日,到现在已经过去四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在韩某受到损害的事故中,腾飞公司没有责任,当时对施工现场设置了护栏,并且发布了公告,尽到了管理责任,所以腾飞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3、在2013年哈尔滨中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受害人韩某及腾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记载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所以原告不应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腾飞公司将其承建的三道岗至安兴水库公路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朱光,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朱光的女婿)管理施工,并雇佣了韩某为其出劳务。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要求韩某等工人加班。在乘坐同为朱光、***雇员***驾驶的无证无牌照摩托车驮韩某、吕忠文到食堂吃饭,途中无驾驶证驾驶员***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车相刮,造成韩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依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出事故现场,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事故处理书。该通知书认定:此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区域,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当事人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韩某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到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被告为***、朱光、腾飞公司。依兰法院审理后以(2010)依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25761.41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37264.2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二、被告朱光、***赔偿原告韩某母亲谢玉芳生活费13173.60元;三、被告朱光、***赔偿原告韩某之子韩博宇生活费9221.52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8265.72元,被告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朱光与被告***互负给付赔偿义务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被告朱光、***赔偿义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65元由被告朱光、***负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中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下发(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朱光赔偿韩某60000元,腾飞公司赔偿韩某2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65元,由***、朱光承担。二审1232.65元减半收取616.32元,由***、朱光承担。***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由于找不到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撤诉。又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起事故对本案三被告提起吕忠文追偿权诉讼。本院下发了(2012)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韩某系原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雇主履行了赔偿义务,交付了60000元案件款,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腾飞公司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9月12日原告***履行给付韩某赔偿款60000元的义务,2014年2月10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至其2014年12月30日撤诉时止是其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提起追偿权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腾飞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雇佣人员韩某受伤,原告赔偿韩某60000元,此笔赔偿款应由被告***、***按过错大小予以承担。事发时,被告***驾驶的四轮车正常行驶,被告***超载驾车,主动撞在被告***农用四轮车拖车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腾飞公司在作业区域内设有护栏和公告,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2000元(60000元×70%),案件受理费1294.28元(1848.97元×70%),合计43294.2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8000元(60000元×30%),案件受理费554.69元(1848.97元×30%),合计18554.69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依兰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6元,被告***负担942.20元;被告***负担4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