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3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7日10月22日1获3年9月7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697078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32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8748.8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6%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再审称,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32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的一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作出被申请人***代表再审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后,为了支付款项形式合法,再审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御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认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是御江公司的驻施工现场代表,并不存在申请认直接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过***的情形。2、申请人己***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项3299078,35元,足以支付被申请人***的劳务款项,***公司并未全部进行足额支付劳务款项,同时御江公司抗辩己全额进行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申请人并未授权***、***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结合本案的证据,申请人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御江公司,而被申请人***的承包范围是包含在御江公司的劳务承保范围内的,申请人不可能将工程分包后又单独另行分包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认御江公司在收到申请认支付的案涉劳务款后,私自将劳务款项在申请认不知晓的情况下转入***等人的私人账户,对被申请人***进行付款,该付款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不相符,如却有申请认将劳务工程发包被申请认***的事实,则申请认无需在支付环节上大费周折的将劳务款项进行多次转账予以支付,完全有能力,有条件直接支付即可,而客观事实是却是“御江劳务公司收到申请认支付的劳务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支付被申请认***,从客观上并没有御江劳务所谓的“提供付款通道和便利”的事实。因此,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二、被申请认定***及***、***等***公司收取款项、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并非是申请认的职务行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御江公司后,共计***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3299078,35元。而根据***以及另案的劳务班组***的主张,其二人所带领的劳务班组完成工程的结算款分别为940476,21元、978748^87元,共计1919225.08元。即使扣减御江公司所谓的其收取的5,3%的税费后,申请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扣减***及***的全部劳务款1919225.08元及御江公司所谓的税款后,仍剩余1205002.18元。如果***及***、***是接受申请认的安排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那申请认己支付的款项不仅己经足够足额支付***主张的劳务款,还超额支付了一百二十多万元,又怎么会出现欠付***款项的情形。事实上,申请人一直按照御江公司报送的工程任务及付款申请人支付劳务费,也一直以为御江公司己完工程款为3299078.35元。至于御江公司与***的真实关系及御江公司为何向***、***支付款项并不清楚,且***并非申请认的员工。可以确定的是,申请人从未安排***、***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再通过与御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从未要求过御江公司将款项转移给***及***。三、御江公司在收到申请认支付的劳务款后,未及时向劳务班组长***支付工程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暂且不论申请认与御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但可以确定御江公司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申请人也***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公司在收到申请认支付的工程款后,非但未向劳务班组支付费用,还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扣取好处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四、申请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申请,原审法院并未将判决书送至委托代理人或是申请人指定签收地或是住所地,原审法院以上诉期限届满为由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违法法定程序。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在2020年4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在2022年5月5日收到转交的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上诉状,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拒绝接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程序,否则变相鼓励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对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