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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016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54655942K。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白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云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13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386.9元(本金1913869元的10%),共计2105255.9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四冶云南五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第三款约定每月15日供需双方核对当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甲乙双方对该批次的混凝土方量和金额对账并确认签字,甲方在确认单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经办人签字。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对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过确认,因此供货的金额是不确定的,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双方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的约定中说到每月15日前对账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货款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剩余10%是质保金。目前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我方已经支付了838831元的货款,因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主张,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中约定,在甲方办理付款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造成的迟延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且乙方放弃对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项目自建设之初,双方就充分了解因建设单位等不确定因素会导致延迟支付的情况,并在合同单价中给予了适当的补偿,且在合同中订立了无息支付的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的支持,不符合双方的合意。对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3条的约定,该条约定是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该表述表示的是在本合同中未对违约做约定时才予以适用,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在第九条第五款中明确为无息支付,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计算,则第十三条约定的详细内容表述了违约金的金额系视情况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原告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又没有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直接顶格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约定。2.原告在供货中也存在违约,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在十三条也约定了乙方若违约,也将承担10%的违约金,在本项目中,原告在四月和五月出现了供应不足的情况。对被告造成了损害,将在之后的举证中陈述,原告也是违约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延期支付的原因并不只是我方,原告同样难辞其咎,本合同的暂定价是171万元,实际履行了供货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该供货金额,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作为国有企业,订立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合同价的新合同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杜绝国有资产流失的正当行为,且在项目管理中,对订立新合同进行长期沟通,而且多次表示签订补充协议后就可以进行支付款项,但因为原告一直未配合办理新合同,导致款项无法支付。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以实际判决的欠款自起诉之日计算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卖方,简称乙方)主要经营范围是商品混凝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简称甲方)主要经营范围则是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其他土木工程建筑专业承包等业务。2020年4月2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就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A3地块)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签署了一份《临时供货协议》,双方认同临时供货单价和付款方式。同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SW08大理沙河埂A3地块20材05),被告因(一期A3地块)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购销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及供货周期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预计货款金额总计1711000.00元,具体金额由货物验收清单确定(合同价款以实际供货金额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于供货当月15日前对账确认所供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按月供货款的70%在对账后次月25日前支付,剩余尾款累计到最后一批混凝土28天强度等级和实体检测合格,资料齐全整理交项目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0%。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关的混凝土建筑材料,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及货款金额、泵送费合计22995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双方各持一份的《对账单》上载明该笔供货金额并有供方财务人员签名,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结算章和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及货款金额、泵送费合计968380元(大写:玖拾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双方各持一份的《对账单》上载明该笔供货金额以及两月余额1198330元并有供方财务人员签名,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结算章和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及货款金额、泵送费合计107439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及货款金额、泵送费合计475500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及货款金额、泵送费合计4480元(大写: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021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38831元。以上剩余的货款部分为1913869元(229950元+968380元+1074390元+475500元+4480元-838831元),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临时供货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件、结算单及对账单、催款函及寄送信息、发票回执单及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材料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对账单》和《结算单》,上面有双方所确认的货款、欠款金额2752700元的情况,扣除被告已支付838831元部分,故本院确认被告现差欠原告货款1913869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收取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混凝土供销合同》付款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的内容,酌情将逾期违约金调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以被告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在对账后依次在次月25日前支付起至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仍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供货不及时,不能满足供应量,原告同样有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9138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22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之日;自2020年6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968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之日;自2020年7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1074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之日;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47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之日;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4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2元,减半收取118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1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