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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828号 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013433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923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03249.46元(计算过程见附页),并支付以应付未付货款25923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付金额不属实,欠付金额应为1393915.6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货款的过程、结算,需要项目部收料员、项目经理最终结算处项目全体人员签订审核外,还需要报质管部经济师、经理,及公司物资部审批后,加盖公司印章才生效,签字**不全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作为双方支付款项的依据,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按当月供货金额的80%支付,剩余20%在供货完毕90日内**,截至目前,被告已经供货5992394.5元,但由于项目还未完成,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总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20%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责任尚未达成,应按80%支付,应付4793915.6元,被告已经支付340万元,故欠付1393915.6元。欠付金额1393915.6元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约定,也是原告在要求被告付款前,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不出具发票,或发票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有效发票,故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均是无息支付,出现被告无法按约支付款项的,原告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就算存在逾期的情况,被告按一年期LPR加计50%即5.55%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也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诉请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承担律师费的条款约定,本案不属于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原告主***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四,由于本案被告并未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被告无法按约支付款项的,原告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和利息的主张,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本案的货款有异议,欠付金额应为1393915.6元,对其他的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建投十五(材料)(2021)年第230号(1573)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类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二标段)工程”;合同对商品单价、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混凝土供应量暂估约10000立方米,总价约509.95万元,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在供货完毕后90日内**;原告在要求被告付款前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不出具发票或者出具发票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均是无息支付,出现被告无法按约支付款项的,原告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己将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并按约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10775.25立方米,总价合计5992394.5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供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自《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了货款3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92394.5元。另查明,依据双方的约定,实际发生的总价款5992394.5元中的20%未到支付时间。该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总价款5992394.5元中的20%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欠款时应扣除,同时,也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1393915.6元(5992394.5元×80%-3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法按约支付款项的,原告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但案涉合同模板由被告提供,该合同内容除所购产品品类、价款、型号等特别情况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他多份合同基本一致,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不合理的免除了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该项权利予以限制,原告关于该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5月26日)至该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作为卖方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对等,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另外,发票的开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能否开具发票及能够开具何种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被告要求本院判令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3915.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8元,减半收取14439元,由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62元,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