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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喜洲分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820号 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喜洲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PKJPA23。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喜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喜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7431.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货款94743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按年利率5.55%(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73323.27元,并支付以应付未付货款94743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结算原告总计供货货款为248625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402112.98元,尚欠原告84141.0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货款当月支付供货量的80%,20%在工程结算完成3个月后付清,工程尚未结算,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超约定金额,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损失也没有依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原告并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剩余货款还未达到支付时间,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承担相应的损失。20%的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的时间。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也没有约定,原告在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情况下,错误诉讼,上述费用是原告自行产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事实及理由有异议,被告的供货金额和欠付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建投十五(材料)(2020)年第367号(15156)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银桥地块安置区)”工程;合同对商品单价、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混凝土供应量暂估约4938立方米,总价约2480000元,按实结算;供应周期约5个月,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剩余20%在工程款结算完成三个月后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己将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并按月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货款总价合计2486254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供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自《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了货款2402112.98元,尚欠原告货款84141.02元。另查明,总价款2486254元中的20%未到支付时间。该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货款2486254元中的20%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支付货款2402112.98元,故被告不存在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货款未支付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7431.0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喜洲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8元,减半收取712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4元,由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喜洲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