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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673号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BL9D8J。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9,1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涉及价款共计369,158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9,158元,经催收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十四冶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所诉欠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我方实际收到**公司送达的货款金额为213,400元,累计付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计货款金额为585,200元(含税)的涂料,用于大理石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下关地块安置区),交(提)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大理市下关镇阳南村项目部,供应期限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原告必须将货全部供给被告。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材料按现场实际量(量方、过磅、点数)交货,数量以现场材料员签收单验收为准,被告指定***、余湖、***为现场材料验收员,非被告指定人员的签收被告不予认可,并不得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第八条第1项约定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项目部(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最终结算必须经项目管理人员(**)、直管部经济师(晚强)、直管部经理(余韬)、公司部门审核同意后并加盖公司印章结算方才生效(签字、**不全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方能支付款项,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若被告未能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则货款支付相应顺延),货款按当月供货量的70%支付,剩余尾款在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收到业主款项后90工作日内付清,待供货完毕后:原告自愿垫资120天,被告120天内必须付款;第3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均清楚知道对方企业性质(不论后续企业性质是否改变),均愿意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是无息支付(原告在货款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出现逾期付款时的资金利息),若出现被告方无法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本条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双方同意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据实结算;第4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前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不出具发票或出具发票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至2O21年1月22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涂料计327,158元,并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3日开具两份50,00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支付财产保全费2170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公司价值213,400元的涂料,否认收到原告主张的其他涂料,同时认为向其提供涂料的系**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书》,明确其受原告委托将原告主张的案涉涂料送至被告处。另,庭审中原告提交金额为260,000元、9,158.01元的发票两份,被告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涂料购销合同》载明的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的交货单中,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327,158元的涂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77,158元(327,158元-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NO.0000671交货单中签收人显示为“**、***”,被告否认系***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其他交货单中“***”签字与NO.0000671交货单中“***”签字明显不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交货单中所涉涂料,或者该签字系***委托他人代签,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交货单中涉及货款4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收到价值213,400元的涂料以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合同中“待供货完毕后:原告自愿垫资120天,被告120天内必须付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涂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载明,“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是无息支付(原告在货款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出现逾期付款时的资金利息),若出现被告方无法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本条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双方同意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亦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货款277,158元。 二、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170元。 三、驳回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